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公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51986********,彝族,小学一年级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乡**村委会**组。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临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9日被临沧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77********,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临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临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移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9日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期限至2019年2月24日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临沧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3月2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开始为缅甸联邦掸邦果敢自治区老街赌场在境内取现牟利,并邀约被告人李某甲参与。其间,被告人张某某负责联系境外赌场承接取款业务,由被告人李某甲招募在镇康县**镇各银行网点取款的人员。2019年9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准备为赌场运送现金出境,在**口岸国门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在**镇**宾馆被抓获。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李某甲暂住的**镇**公租房**栋**单元**室查获各类信用卡41张;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及其暂住的**镇**宾馆**室查获各类信用卡40张。经向银行调取信用卡开户信息,上述81张信用卡中不属于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本人身份信息开户的信用卡共计68张。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本案查获的信用卡;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信用卡信息查询资料、出入境查询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刘某某、姚某某、杨某某、吴某某、段某某、李某丙等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询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银行查询、勘验提取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68张,数量巨大,妨害信用卡管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顺昌
(院印)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镇康县**乡**村委会**组,联系电话:1590883****;保证人李某丁,系李某甲姐姐,联系电话:1808836****。
2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临翔区看守所。
3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光盘16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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