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三部刑诉〔2020〕59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服务有限公司**,出生地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乡**村**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大队**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服务有限公司**,出生地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乡**村**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大队**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已被行政处罚)于2020年8月22日,在北京市昌平区**镇**中心对面**公交车站北侧,窃取被害人郑某某(女)停放在此的绿源牌踏板电动车一辆,销赃后得款人民币400元,二人各分得人民币200元。经评估,被盗电动车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930元。
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于2020年8月24日,在北京市昌平区**镇**中心门前人行道,窃取被害人邢某某(男)停放在此的日雅牌RY125T-4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经认定,被盗摩托车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573元。
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于2020年8月31日被民警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物品已经分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郑某某、邢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邢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2.书证:丁某某提供的微信转账图片、李某甲微信个人信息页及账单详情页照片,车辆信息查询页、北京**商贸中心证明、邢某某提供的微信转账图片,被盗摩托车照片,被告人指认抓获时驾驶的摩托车照片,谅解书,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合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刘某某、李某丙、罗某某、李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邢某某、郑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北京市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的价格评估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地点笔录附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执法录像;9.其它证明材料: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平西府派出所工作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询问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法律手续。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经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邢某某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秋仙
检察官助理:杜春阳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北京市。附取保候审手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含光盘十二张。李某甲讯问笔录一份,平西府派出所工作说明一份,劳动合同等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李某甲、张某某各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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