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刑诉〔2019〕82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住本市新市区**路**小区**期**号楼**单元**室。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1月16日,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本市沙依巴克区**路**号**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5月13日至5月27日;自2019年7月26日至8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5月26日至6月26日;自2019年8月5日至9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开始,被告人李某甲在位于本市新市区**路**小区**期**号楼**单元**室的家中,购买相关设备,四处散发、张贴办证刻章的名片招揽生意,然后通过微信联系、收款,通过快递邮寄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2018年12月底,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经营沙依巴克区**路**店的情况下,通过手机联系到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以540元购买伪造、变造的沙依巴克区**路**店的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公章各一个。
2019 年1月15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李某甲住处当场查扣其办理假证印章使用的打印机3部,自动光敏机1台,塑封机1台,电脑1部,半成品假证1470张,成品假证4本,假印章672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伪造的沙依巴克区**路**店的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公章各一个;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快递记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
3.证人曹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伪造、出售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焱
2019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羁押在本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在家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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