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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张某某等六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7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路沿街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路**小镇**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丁),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街道**城**栋**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镇**路**号**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92********,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路沿街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蒙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彭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刘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是赃款的情况下,受他人雇佣使用本人银行卡、支付宝、微信及其弟弟李某戊的银行卡转账、提现非法资金180万余元,非法获利3万余元,并雇佣被告人彭某某、李某丙等人帮助转账、提现非法资金。

2019年7月份,被告人彭某某在明知是赃款的情况下,使用本人及薛某某、易小青的银行卡提现非法资金50万元,非法获利3400元,并雇佣被告人李某乙帮助转账、提现非法资金。

2019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是赃款的情况下,使用本人银行卡转账、提现非法资金38万元,非法获利3000元。

2019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丙在明知是赃款的情况下,使用本人银行卡转账、提现非法资金48万余元,非法获利3000余元,并受雇接送被告人李某甲往返湖南省娄底市转账、提现。

2019年7月至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赃款的情况下,受他人雇佣使用本人银行卡转账、提现非法资金59万余元,非法获利5900余元,并雇佣其妻子被告人刘某甲帮助提现非法资金。

2019年7月至8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是赃款的情况下,使用本人银行卡提现非法资金15万余元,非法获利6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银行卡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证人薛某某、卓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段某某、刘某乙的陈述;同案人何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彭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彭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转账、取现,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敬国

检察官助理赵青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彭某某、李某乙现羁押于蒙阴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丙(电话1830795****)、刘某甲(电话1572758****)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宗八册、卷外材料一宗、光盘十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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