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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张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19〕38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02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路**号**楼**号。2017年11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08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路**苑**楼**户(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镇**村**街**排**号**户)。2017年11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02198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馆**号**号楼**号。2017年11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于2019年1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3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3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8日补查重报。于2018年12月21日、2019年3月4日、2019年5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5月,山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太原市万柏林区**村委会签订协议,对南上庄地块(地块编号SWG-1721)进行整理开发。2017年9月20日,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联合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竞得该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为将**公司清出该地块,被告人李某甲安排被告人张某某联系了搬家公司、装载机、挖机,并安排被告人曹某某雇佣120人(其中保安100人,社会闲散人员20人)。2017年10月5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指挥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带领搬家公司、装载机、挖机、保安人员(社会闲散人员)等在位于本市万柏林区南上庄村SWG-1721地块内对**公司实施“清场”,对该地块上**公司宿舍内休息的被害人李某乙、戚某某进行殴打、恐吓、拖拽,周某某(已判决)用电棍电击被害人李某乙、戚某某。当日在公安机关出警后被告人李某甲仍安排被告人张某某将该地块内**公司的一排砖混平房拆毁。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戚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曹某某指使他人随意殴打、恐吓被害人,情节恶劣,损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王志军

2019年5月28

附:

    1.被告人李某甲被取保候审(1399422****);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1503402****);被告人曹某某被取保候审(18803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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