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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张某某等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1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青州市**街道**村**号,现住青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1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镇**村**号,现住青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为河北省河间市**镇**村**号,现居住地为青州市**。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6日、11月20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分别2019年10月6日、12月20补查重报,本院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4日21时10分左右,在青州市海岱绿洲院内停车场,被告人李某甲、袁某某、张某某因行车纠纷与王某某等人发生厮打,在打架过程中袁某某、李某甲、张某某三人将王某某打伤,致其双侧肋骨多处骨折。2019年6月4日,经法医鉴定,王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本案民事赔偿未处结(预缴赔付款十二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接收证据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李某甲供述;5、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袁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俊、马家丽

2020年2月3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袁某某已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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