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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张某某等4人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街道**路**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7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99********,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7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镇**路**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7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7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周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9月22日、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以来,黄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及肖某某(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由被告人李某甲组织被告人李某乙、周某某、张某某等人在长沙市开福区万科城等地的银行营业网点开户办理银行卡或通过从别人手中购买银行卡,经肖某某进行收卡、验卡、统计后,将银行卡卖给境外犯罪集团和犯罪分子用于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其中:

1.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从被告人李某乙等人手中以每张人民币800元至1800元不等的价格共收购共计245张各类银行卡,后以每张人民币900元至20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黄某某,先后收取黄某某支付人民币共计186260元,非法获利约人民币4万元。

2.被告人李某乙将其从他人处收购的39张银行卡和自己办理的6张银行卡,以上述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李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7万余元。

3.被告人张某某将其从他人处收购的31张银行卡(其中5张为废卡)和自己办理的7张银行卡,以上述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李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7万余元。

4.被告人周某某将其从他人处收购的11张银行卡(其中6张为废卡)和自己办理的12张银行卡,以上述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李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6万余元。

2020年7月2日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周某某,四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和现实表现材料、接报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银行流水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辨认、检查、提取等笔录;4.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被告人李某乙、张某某、周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周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乙、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建朋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周某某现均逮捕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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