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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张某某贩卖毒品等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行政村****号。被告人李某甲曾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4月29日被阜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9年5月21日、2012年4月12日、2014年8月22日三次被临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1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区**办事处**西路**校**栋**单元**。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2年7月10日、2014年9月12日分别被宿州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于2014年9月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同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7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5日分别将案件报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6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6日,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5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14年8月初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在张某某的介绍下,以500元每克的价格向桑某某出售海洛因20克。

2.2014年8月13日,桑某某通过张某某介绍再次与李某甲约定以50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海洛因50克,后张某某、王某某驾车到临泉县皖北加油站,由张某某将购买海洛因的两万五千元交给李某甲,李某甲接到毒资离开后被临泉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从李某甲处查获的现金25800元;

2.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通话记录、强制隔离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桑某某、徐某某、冯某某、耿某某、钱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辨认等笔录。

二、交通肇事罪

2014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牌号为皖******黑色雅阁牌轿车行驶至河南省沈丘县范营乡杨湾村公路时,与相对方向吴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某某死亡、乘车人李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甲驾车逃逸。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吴某某生前发生车祸伤及头部及肢体,致脂肪栓塞、肺栓塞、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经河南省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李某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车辆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车辆租赁协议、车辆信息查询、入院记录、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乙、李某丙、韩某某、陈某某、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

6.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车辆检验意见书、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文书。

三、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7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李某甲驾车至临泉县城关镇西大桥北边坟场附近,由李某甲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杜某某、耿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汽车租赁协议; 

2.证人耿某某、杜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交通肇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为之居间介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马超

2015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换押证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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