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街**号**幢**,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村**组**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街道**区**幢**单元**,户籍重庆市长寿区**街道**村**组**号附**号。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在重庆市长寿区长江干流川染支流卡贝乐水域附近,在该区域属于禁渔区的情况下,使用一副网目尺寸为1厘米的地笼网捕捞水产品。当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捕捞到参子鱼和小龙虾共计0.285千克。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和捕获的渔获物均已被依法扣押。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重庆市长寿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张某某、李某甲使用的渔具查验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测量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如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500元,可宣告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廖飞亚
2020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地重庆市长寿区**村**组**号,联系方式1517882****;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地重庆市长寿区**街道**村**组**号附**号,联系方式1820239****;
2.案卷材料2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