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卢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4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北省卢龙县,户籍所在地卢龙县**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7日被卢龙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6195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退休工人,出生地:河北省卢龙县,户籍所在地卢龙县**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4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北省卢龙县,户籍所在地卢龙县**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7日被卢龙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卢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等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告人张某乙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24日至2020年6月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2月下旬,卢龙县**乡**村村民因污染问题将村西土路封堵,致使货车不能通行,2013年3月1日下午,货车司机王某某、孟某某等人驾驶三辆汽车(捷达轿车、伊兰特轿车、帕杰罗越野车)到达**村后与村民发生摩擦,村民报警。接警后,卢龙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李某乙带领辅警赶往现场处置。民警到达现场后,进行制止,并要求货车司机把车开到派出所进行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鼓动村民将汽车掀翻,民警立即进行制止,多次对村民进行口头警告,但部分村民仍然不听民警制止,在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的鼓动和亲自参加下,将三辆汽车掀翻在路边,导致车辆受到不同程度损毁,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并对捷达轿车司机鲁某某进行殴打,造成鲁某某受伤。经卢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辆汽车被损毁部件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705元(其中捷达轿车损失价格5685元;伊兰特轿车损失价格390元;帕杰罗越野车损失价格630元)。
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于2019年11月21日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2月2日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张宝兴到案后,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张某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鲁某某、王某某、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卢龙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卢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东
(院印)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卢龙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 移送卷宗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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