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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公开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833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杞县**村**乡**村**。因伪造货币罪2018年11月20日被广东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13日继续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21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住**镇**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12日继续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9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杞县**村**乡**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13日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通过与上家“小龙”(身份不明)接头,将自己的三套银行卡以每套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小龙”,并分别前往云南西双版纳、山西太原接头,后约定由张某甲在义乌市收购银行卡并以每套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小龙”。经查,被告人张某乙通过被告人张某甲出售自己办理的三张银行卡获利3000元;被告人李某甲以每套800元的价格出售自己办理的三张银行卡后,还介绍彭某某、邓某甲、宋某某、井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办卡出售给被告人张某甲,从中赚取差价100元每张,倒卖银行卡40余张,获利4000元左右;由被告人张某甲出售给“小龙”的银行卡后被用于通讯网络诈骗。

1:被告人张某甲出售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1558********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3********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3668********银行卡,被上级诈骗份子实施诈骗,分别入账人民币311764.99元、716363.52元、765383.33元。

(1)2020年3月9日,被害人黄某甲因刷单被骗82000元,其中5000元转入张某甲农业银行卡;

(2)2020年3月11日,被害人黄某乙贷款被骗10400元,其中900元转入张某甲农业银行卡;

(3)2020年3月12日,被害人梁刘某甲贷款被骗30000元,其中10000元转入张某甲农业银行卡;

(4)2020年3月11日,被害人李某乙贷款被骗18000元,全部转入张某甲中国银行卡;

(5)2020年3月12日,被害人李某丙贷款被骗3900元,全部转入张某甲中国银行卡;

(6)2020年3月10日,被害人刘某丙贷款被骗63600元,其中50800元转入张某甲农业银行卡;

(7)2020年3月11日,被害人卢某某贷款被骗75157元,其中4999元转入张某甲农业银行卡;

(8)2020年3月9日,被害人圣某某找兼职被骗15500元,其中4000元转入张某甲农业银行卡;

(9)2020年3月12日,被害人王某甲刷单被骗12744元,其中1238元转入张某甲农业银行卡;

(10)2020年3月12日,被害人卓某某贷款被骗23000元,其中8000元转入张某甲农业银行卡;

(11)2020年3月10日,被害人刘某丙贷款被骗63600元,其中3000元转入张某甲工商银行卡;

(12)2020年3月11日,被害人杨某甲贷款被骗130000元,其中17000元转入张某甲建设银行卡;

(13)2020年3月11日,被害人夏某某刷单被骗14218元,其中7998元转入张某甲建设银行卡;

(14)2020年3月11日,被害人白某某贷款被骗21000元,其中5000元转入张某甲建设银行卡;

(15)2020年3月10日,被害人常某某贷款被骗79928元,其中15000元转入张某甲建设银行卡;

(16)2020年3月10日,被害人胡某某贷款被骗80000元,其中13000元转入张某甲建设银行卡;

(17)2020年3月10日,被害人方某某贷款被骗87600元,其中20500元转入张某甲建设银行卡;

(18)2020年3月12日,被害人温某某贷款被骗7500元,其中2500元转入张某甲建设银行卡;

(19)2020年3月12日,被害人吴某甲贷款被骗63000元,其中40000元转入张某甲建设银行卡;

(20)2020年3月10日,被害人许某甲贷款被骗18500元,其中1500元转入张某甲建设银行卡;

2、被告人张某乙出售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1558********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3668********银行卡,被上级诈骗份子实施诈骗,分别入账人民币277260元、103254.85、1294493元。

(1)2020年5月6日,被害人柯某某淘宝理赔被骗21070元,其中13070元转入张某乙工商银行卡;

3、被告人李某甲出售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1558********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3668********银行卡,被上级诈骗份子实施诈骗,分别入账人民币459699元、592943元、468619.1元。

(1)2020年3月26日,被害人钱某甲刷单被骗22985.3元,其中12800元转入李某甲工商银行卡;

(2)2020年3月26日,被害人王某乙刷单被骗73045元,其中31023元转入李某甲工商银行卡;

(3)2020年3月26日,被害人阳某某贷款被骗18300元,其中2000元转入李某甲工商银行卡;

(4)2020年3月26日,被害人李某丁贷款被骗30000元,全部转入李某甲工商银行卡;

(5)2020年3月31日,被害人钱某乙刷单被骗120796.8元,其中20572元转入李某甲农业银行卡;

(6)2020年3月31日,被害人李某丁贷款被骗37200元,其中35200元转入李某甲农业银行卡;

(7)2020年3月31日,被害人张某丁刷单被骗13467元,其中5574元转入李某甲农业银行卡;

(8)2020年3月31日,被害人罗某某贷款被骗5000元,其中4900元转入李某甲农业银行卡;

(9)2020年3月31日,被害人祝某某贷款被骗60000元,其中12000元转入李某甲农业银行卡;

(10)2020年4月1日,被害人杨某乙刷单被骗34435元,其中3387元转入李某甲农业银行卡;

(11)2020年4月1日,被害人邓某乙贷款被骗17100元,其中15300元转入李某甲建设银行卡;

(12)2020年4月1日,被害人殷金某某刷单被骗51828元,其中4796元转入李某甲建设银行卡;

(13)2020年4月1日,被害人郭某甲贷款被骗150000元,其中60000元转入李某甲建设银行卡。

4、邓某甲出售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1226********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3668********,被李某甲等人转卖后实施诈骗,分别入账人民币387364.89元、291740元、298660.87元,共计977765.76元;2020年5月2日,被害人王某丙在义乌市佛堂镇网上办理贷款被骗人民币10500元,后该笔资金转入邓某甲的工商银行卡中。

5、宋某某出售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1********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3668********,被李某甲等人转卖后实施诈骗,分别入账人民币512927.8元、243524.79元,共计756452.59元;

6、井某某出售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1226********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3668********,被李某甲等人转卖后实施诈骗,分别入账人民币282218.27元、465702.57元、26502元,共计人民币774422.84元;

7、彭某某出售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3668********的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的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120802********的银行卡,被李某甲等人转卖后实施诈骗,分别入账人民币1758891元、19966元、45835元,共计1824692元。

8、卯某某出售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3668********的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的银行卡,被李某甲等人转卖后实施诈骗,分别入账人民币395901.4元、383385元,共计779286.4元;

9、龚某某出售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1558********的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3668********的银行卡,分别入账人民币379039.4元、968元,共计380007.4元;

10、柳某甲出售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的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3********的银行卡,被李某甲等人转卖后实施诈骗,分别入账人民币573761.7、50227元,共计623988.7元。

以上七人通过李某甲售卖银行卡共走账人民币6116615.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记录、借款合同、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相关流水、调取证据清单、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件相关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

2、证人彭某某、李某己吴某丙王某丁吴某乙、井某某、卯某某、龚某某、柳某甲、张某戊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丙、刘某乙、许某乙、张某己、黄某丙、李某庚、郭某乙、陈某某、柳某乙、李某辛、王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均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在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犯罪活动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立新

2020年11月13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均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为153*******、15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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