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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张某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桃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8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708281988********,汉族,文盲,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村人捕前住衡水市桃城区**板房无业。2010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六百元;2011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9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院批准,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武清区**镇**村人,捕前住本村,**销售部负责人。2010年1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5月30日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7月13日减刑释放。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因手头拮据,遂利用其在网上购买的盗车工具,在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胜利广场附近,盗窃被害人张某乙棕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后又卖给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该车辆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仍以7200元收购了该车。张某甲为隐瞒车辆信息,遂将车辆拆解,将汽车的车架号码、发动机码用磨光机磨平,然后以 “零件”形式出售给唐山的孙某某,售价15000元,非法获利7800元。张某甲在得知公安机关查获该案后,从孙某某处购回。该车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价格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认定标的在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28800元。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用同样的方法,窜至衡水市桃城区永兴路中心街口南侧永兴医院门口,将被害人李某丙的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盗走,后将车又卖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收得该车后采用相同的方式将部分零件卖出获利1200元。被公安机关查处后,被告人张某甲又将零件购回,将车全部组装返还给被害人,该车经衡水市桃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标的于2019年12月12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200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人民路派出所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莫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李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新罪,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代理检察员:代振超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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