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70********,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住封丘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64********,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住封丘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逮捕。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乙、马某某、高某某、杜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何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倩倩、被告人张某甲及值班律师薛丽、被害人张某乙、马某某、高某某、杜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何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某甲驾驶摩托车至封丘县、杞县、长垣市等地,先以换钱为由摸清被害人藏钱位置或者诱使被害人将钱拿出,后趁被害人不备将现金盗走,并用于日常花销,其中李某甲盗窃数额9600元、张某甲盗窃数额9000元。
1、2018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某甲驾驶摩托车至封丘县**镇政府附近的**副食批发部,以换钱为由诱使被害人刘某乙将钱拿出,李某甲以购买物品为由分散刘某乙注意力,张某甲趁机将2300元左右现金盗走,后二人用于日常花销。
2、2020年4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某甲驾驶摩托车至杞县**乡**村被害人何某某的榨油点,以换钱为由获悉何某某藏钱位置,后趁何某某不备,将何某某装在屋里衣兜内的2800元左右现金盗走,后二人用于日常花销。
3、2020年4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至长垣市**镇**村,以购买鸡蛋为由进入被害人马某某家,以换钱为由获悉马某某藏钱位置,后趁机将马某某放在卧室床头柜钱包内的600元现金盗走并用于日常花销。
4、2020年4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某甲驾驶摩托车至兰考县**镇**路上的**便利店内,以换钱为由诱使被害人刘某甲将钱拿出,李某甲以购买商品为由分散刘某乙注意力,张某甲趁机将1900元现金盗走,后二人用于日常花销。
5、2020年4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某甲驾驶摩托车至长垣市**镇**村,以买鸡蛋为由和被害人张某乙交谈,以换钱为由获悉张某乙藏钱位置,后李某甲将张某乙放在二楼柜子内的1500元左右现金盗走,后二人用于日常花销。
6、2020年5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某甲驾驶摩托车至滑县**镇**村,以买羊为由和被害人杜某某交谈,以换钱为由诱使杜某某将钱拿出,李某甲与杜某某交谈分散其注意力,张某甲趁机将500元现金盗走,后二人用于日常花销。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李某甲、张某甲近亲属赔偿上述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摩托车照片;
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收到条、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牛某某、邹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马某某等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等;
7.视听资料:被盗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在第一至二、四至六起犯罪事实中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子娟
检察官助理:姬艳郡
(院印)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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