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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张某甲等四人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案)_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61989********,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现住定兴县**乡**村**街**号。2018年12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涞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定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61986********,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现住定兴县**镇**村**号。2008年9月1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定兴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2018年10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涞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定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61988********,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现住定兴县**镇**村**号。2020年5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定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未执行);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定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61990********,满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现住定兴县**镇**村。2018年10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涞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5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定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20年6月3日至6月13日已执行);2020年8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决定逮捕,2020年8月25日被定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以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四被告人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于2020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以来,为谋取非法利益,周某乙(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周某甲、马某甲、史某某(在逃)等人,在定兴县**镇**村等地进行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周某乙为首要分子,李某甲、张某甲、周某甲、史某某为骨干成员,马某甲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在一定区域内,持镐柄、砍刀等凶器,采用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通过实施寻衅滋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

1、为逼迫定兴县**镇**村部分拆迁户签署拆迁协议,周某乙(另案处理)纠集、指使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周某甲及史某某(在逃)等人经事先踩点观察,于2017年3月27日17时50分许,在107国道定兴县**村路段附近,由李某甲驾驶一辆无牌照的银灰色捷达轿车逼停被害人温某某驾驶的载有李某丙的冀******白色雪佛兰赛欧轿车后,李某甲、张某甲、周某甲、史某某均戴黑色口罩、帽子下车,其中史某某手持一把砍刀,李某甲、张某甲、周某甲每人持一根镐柄,打砸该白色雪佛兰赛欧轿车玻璃及车身,并殴打被害人李某丙、温某某。经鉴定,被害人温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该白色雪佛兰赛欧轿车被损毁的部件价值人民币5850元。

2、为逼迫**镇**村部分拆迁户签署拆迁协议,2017年3月31日7时许,周某乙纠集、指使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周某甲、马某甲及史某某驾车来到**镇**村,趁被害人张某辛出门遛弯之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周某甲及史某某戴黑色帽子、口罩下车,手持砍刀、镐柄追逐张某辛,后马某甲驾车带三被告人及史某某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定兴县人民政府关于北环路征地拆迁补偿标准会议纪要,定兴县交通局与定兴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拆迁补偿标准协议,定兴县北环路-京石高铁高碑店站-京白公路连接线定兴城区段建设实施方案,定兴镇人民政府通知,定兴县北环路拆迁补偿明细表,定兴县北环路项目拆迁补偿协议,定兴县公安局关于周某乙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说明,关于协同核查党员身份信息的复函,到案、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周某甲、马某甲户籍信息及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2.物证:被损坏的冀******雪佛兰赛欧轿车(附照片);3.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资料及光盘制作说明;4.鉴定意见:定价认定[2017]002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定兴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辨认、指认笔录,证人马某乙辨认笔录;6.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闫某某、张某丙、梁某某、丁某某、康某某、张某丁、张某戊、薛某甲、张某己、段某某、薛某乙、林某某、张某庚、马某乙、王某某、李某乙、刘某某、王某某、袁某某;7.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温某某、李某丙、张某辛陈述;8.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周某甲、马某甲供述和辩解。

(3)2017年6月6日下午,涞水县彭某某通过韩某某、周某乙纠集李某甲、张某甲、史某某、马某甲等人到涞水县**村郑某甲的**石灰厂,对郑某乙等人进行殴打,致二人轻伤二级。

此起犯罪事实,涞水县人民法院已对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马某甲以寻衅滋事罪作出生效判决。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为逼迫定兴县**镇**村部分拆迁户签署拆迁协议,2017年3月25日23时许,周某乙纠集、指使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周某甲及史某某等人驾车来到定兴县**村张某辛家院外,先将其家安装的监控装置毁坏,后持镐柄打砸张某辛家两辆蓝色五征奥驰重型货车的车玻璃及车身。经鉴定,被损毁的两辆货车及监控装置价值人民币24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周某甲户籍信息及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2.物证:冀******、冀******蓝色五征奥驰重型货车(附照片);3.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4.定价认定[2017]00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定价认定[2017]001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定价认定[2020]0203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证人证言:杨某某证言;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辛陈述;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周某甲、马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在周某乙的纠集、指使下,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周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850元,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周某甲、马某甲在周某乙的纠集、指使下,持凶器追逐他人,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情节严重、恶劣。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周某甲、马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二)、(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周某甲在周某乙的纠集下公然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对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周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四被告人犯罪行为具有恶势力犯罪集团特征。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建革

梁雪松

王腾飞

杨建忠

检察官助理:张磊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周某甲、马某甲现羁押于定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及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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