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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张某甲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诈骗等案)_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19〕26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80********,汉族,务工,群众,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村,捕前住湖北省仙桃市**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7日被抓获到案,于2019年9月8日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211969********,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村**56号,捕前住本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抓获到案,同日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41991********,汉族,农民,群众,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捕前住本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抓获到案,于2019年10月10日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11978********,汉族,无业,群众,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大道**号,捕前住湖北省仙桃市**办事处**北路**巷**号。2016年9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抓获到案,于2019年10月16日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88********,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捕前住本村。2014年11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抓获到案,于2019年11月23日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武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罗某某、李某乙、张某乙涉嫌诈骗罪罪,分别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罗某某、李某乙、张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开始,被告人李某甲明知取现钱款为犯罪所得的赃款的情况下,为谋取利益,开始帮助他人取现。其先后安排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使用他人身份办理的银行卡为其具体实施取现,非法获取取现提成。

1、2019年8月17日,河北省武邑县被害人解某某接诈骗分子电话后被骗12000元,该钱款转账至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持有的严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内,由被告人张某甲进行取现,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共获取20%提成。

2、2019年8月3日,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被害人谭某某接诈骗分子电话后被骗9600元,该钱款转账至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持有的职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内,由被告人张某甲进行取现,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共获取20%提成。

3、2019年8月3日,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被害人吴某某接诈骗分子电话后被骗28800元,该钱款转账至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持有的职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内,由被告人张某甲进行取现,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共获取20%提成。

4、2018年3月31日,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被害人石某某接诈骗分子电话后被骗40700元,其中20700元钱款转账至被告人李某甲持有的严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内,由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共同进行取现,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罗某某共获取20%提成。

5、2017年8月29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被害人李某丙接诈骗分子电话后被骗33000元,该钱款转账至被告人李某甲持有的严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内,由被告人罗某某进行取现和转账,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共获取20%提成。

6、2017年6月23日,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被害人谢某某接诈骗分子电话后被骗25000元,该钱款转账至被告人李某甲持有的严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内,由被告人李某甲安排他人进行取现,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共获取20%提成。

此外,2018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某乙、张某乙冒充武警部队人员,以订餐名义骗取贵州市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害人路某某信任,后要求其帮忙采购肉食罐头,骗取被害人路某某10000元钱款,该钱款转账至被告人李某甲持有的周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内,由被告人李某甲安排他人进行取现,被告人李某甲扣除20%提成后将剩余钱款交给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张某乙将剩余钱款进行分配。

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罗某某、李某乙、张某乙被抓获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帽子、眼镜、衣物等照片;

2、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账户开户资料、交易明细、采购合同复印件、转账记录等;

3、手机内银行卡照片、情况说明、辨认说明;

4、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

5、被害人解某某、谭某某、吴某某、石某某、李某丙、谢某某、路某某等人的陈述;

6、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罗某某、李某乙、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7、辨认笔录;

8、监控视频及截图;

9、其它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罗某某、李某乙、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

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李某乙以电信诈骗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张某乙以电信诈骗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岩

2019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罗某某、李某乙、张某乙现羁押在武邑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审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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