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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张某甲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20109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街**里**号楼**门**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928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高碑店市**镇**村**号。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1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临颍县**乡**村**号。被告人李某乙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女,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321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乡**村**安**号。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4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睢县**乡**村**号。被告人陈某乙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秀财,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503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镇**村**号。被告人刘秀财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龙威,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乡**村**村**号。被告人周龙威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923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东平县**街道办事处**村**号。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夏邑县**乡**村**庄**号。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女,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1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临颍县**镇**村**号。被告人李某丙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883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503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镇**村**组。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丁,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0411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镇**街**号。被告人李某丁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1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临颍县**镇**村**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刘秀财、周龙威、姜某某、李某丙、孙某某、朱某某、胡某某、李某丁、杨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周龙威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8月20日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2020年5月12日前,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刘秀财、周龙威、姜某某、李某丙、孙某某、朱某某、胡某某、李某丁、杨某某等人先后来到南京市雨花台区岱善保障房片区,以参加“1040阳光工程”或者“连锁经营业”为名,在无实际商品情况下,通过发展下线方式,从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根据人员购买份额多少,实行以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高级业务员(又称老总)为级差的五级三晋制,不同层级按照不同比例从下线投资的份额中分别获得提成。

为统一协调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将所属的传销人员划分为5个经理室(也称“家庭”),由老总(直总)管理,并在经理室内设大总管(负责经理室日常管理)、自律总管和自律配合(负责或者协助开展经理室成员纪律管理等事项)、能力总管和能力配合(负责或者协助开展经理室成员学习等事项)、经晨总管(负责经理室经晨会议等事项)、申购总管(负责经理室成员购买份额等事项)等职位(以上总管职位也称“窗口”),传销人员不少于3层120人。5个经理室各层级职位均有互动交流,包括集中任命相关人员职务、不同经理室间的资金流动、组建共同的微信群组,轮流召开窗口会议,交叉进行经理室间的自律检查,统一办理和使用集团电话号码,不定期统计和分享租房资源等。

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担任能力总管职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刘秀财、周龙威担任经晨总管职务,被告人姜某某、孙某某、李某丙担任申购总管职务,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李某丁、杨某某担任团队体系自律配合职务。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刘秀财、周龙威、姜某某、李某丙、孙某某、朱某某、胡某某、李某丁、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姜某某、李某丙、孙某某、朱某某、胡某某、李某丁、杨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等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聊天信息截图、团队互动名单、笔记本、信纸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郭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电子数据。

二、妨害公务

2020年5月12日3时30分许,根据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统一行动部署,该分局民警陶某某带领警务辅助人员蒋某某、金某某、陈某丙前往南京市雨花台区**西苑**幢**室抓捕涉嫌传销人员,在依法对该房屋进行搜查时,被告人周龙威以举板凳挥舞、言语及手势挑衅执法人员等方式抗拒执法,后在警辅金某某、陈某丙要求其交出手机时,推搡执法人员,脚踢陈某丙,并抓伤金某某脖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龙威的照片、户籍资料、视频截图、岱善地区打击传销行动方案等书证;

2.证人游某某、陶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龙威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5.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刘秀财、周龙威、姜某某、李某丙、孙某某、朱某某、胡某某、李某丁、杨某某等人以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龙威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刘秀财、周龙威、姜某某、李某丙、孙某某、朱某某、胡某某、李某丁、杨某某等人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上述十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姜某某、李某丙、孙某某、朱某某、胡某某、李某丁、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龙威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薛燕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姜某某、陈某乙、胡某某、张某甲、刘秀财、李某丁、周龙威、杨某某、李某乙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李某丙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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