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栋**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7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4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镇**街**号**幢**号,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镇**路**小区**单元**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镇**村委**村小组**号**室,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栋**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李某乙、张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乙及其值班律师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李清勇、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张江华、曹海峰、被告人张某乙及其值班律师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陈霞、被害人李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于2020年1月2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4日、2020年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张某甲打电话找被告人李某乙索要兼职工资,李某甲和李某乙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约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时代广场建设银行门前打架。被告人李某甲将约架一事告诉被告人张某甲,随后被告人李某甲和张某甲邀约了被告人吴某某以及简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一起前往建设银行门前打架。同时,被告人李某乙邀约了同事胡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一起跟随其到建设银行门前帮忙打架,李某乙还通过电话邀约被告人张某乙前往建设银行门前打架。后被告人张某乙又邀约了郑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一起到建设银行门前帮李某乙打架。当日20时18分许,双方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时代广场建设银行门前见面之后发生言语冲突,随后双方使用拳脚互殴,致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告人李某乙头皮下小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皮肤划伤、牙外伤(脱落),被告人吴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当日20时19分许打架结束后,20时22分许被告人李某乙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吴某某、张某乙以及其他人员明知李某乙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将双方人员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吴某某、李某乙、张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已分别赔偿被告人李某乙2000元人民币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手机通话清单、病历资料、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简某甲、蔡某某、王某某、郑某某、肖某某、伍某某、李某丙、简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吴某某、李某乙、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外貌照片、伤情照片、辨认、辨认现场、指认照片、指认监控截图等笔录;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吴某某、李某乙、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吴某某、李某乙、张某乙聚众斗殴,造成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吴某某、李某乙、张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吴某某、李某乙、张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国东方
检察官助理 王凤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栋**号,电话1911267****。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组**号,电话1350947****。被告人李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在重庆市大渡口区**镇**街**号**幢**号,电话1345207****。被告人张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在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栋**号,电话15979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九百三十三页,光盘五十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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