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甲、张某甲等贩卖毒品案)_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略检公刑诉〔2019〕8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7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住略阳县**镇**号楼**单元**楼**,无业。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和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5年9月11日被略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2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5月31日被略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6日被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011983********,汉族,大专学历,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住汉台区**巷**楼**单元**楼**,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被汉台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日被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02197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住汉台区**路**院,系汉中市**公司**(停薪留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得知吸毒人员首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另案处理)、李某乙(女,1988年**月**日出生,另案处理)欲购买冰毒50克,李某甲便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甲,二人商定由张某甲购买冰毒40克并从中分出5克给李某甲,张某甲再向剩余冰毒中添加15克由李某甲事先提供的辅料二甲基砜凑数。当日中午,张某甲前往李某甲租住的汉中市汉台区汇豪小区南山小区南山公寓酒店1208号房间与李某甲、首某某见面,李某甲通过微信将首某某支付的12000元毒资转转账给张某甲,张某甲遂外出从贩毒人员杜某某(信息不详)处以每克280元的价格购得冰毒40克,张某甲从中分出5克冰毒留给李某甲,又向剩余冰毒中加入15克辅料二甲基砜凑够50克冰毒,后返回李某甲住处,首某某当场向张某甲支付剩余毒资现金3000元,张某甲将50克冰毒交给首某某(被抓获时查获冰毒净重19.64克),后将事先约定分给李某甲的5克冰毒用555烟盒包装放在李某甲住房厕所抽纸盒内,并通过微信拍照告知李某甲,后张某甲离开。

2019年4月3日凌晨1时许,吸毒人员首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甲让其帮忙购买50粒毒品麻古,李某甲便从一贩毒人员(具体信息不详)处以每粒50元价格购买30粒麻古;后李某甲又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徐某某联系,商定以每粒30元价格购买20粒麻古,当日凌晨3时许,李某甲到徐某某租住的汉中市汉台区**信用社,以现金500元和冰毒1克作为对价从徐某某处购买20粒麻古。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首某某见面后将50粒麻古交予首某某(被抓获时查获麻古46粒),首某某支付李某甲现金2500元。

2019年4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得知甘肃籍吸毒人员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另案处理)、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另案处理)欲购买冰毒45克,李某甲便电话联系张某甲,二人商定由张某甲购买冰毒30克并从中分出5克与李某甲均分,李某甲提供辅料二甲基砜20克加入冰毒中凑数,且张某甲表示只按30克冰毒每克300元的价格收钱,李某甲向其朋友贩卖后多收取的钱交易结束后再由张某甲返还给李某甲,李某甲表示同意。当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李某甲租住的汉中市汉台区汇濠小区后院停车场,在李某甲车内与李某甲、杨某某、刘某某见面,杨某某通过李某甲向张某甲支付毒资现金10000元,后张某甲外出准备冰毒。期间李某甲借口张某甲催要剩余毒资,刘某某又通过微信转账向李某甲支付剩余毒资5750元,李某甲当场向张某甲微信转账2000元。被告人张某甲从杜某某处以每克280元的价格购得冰毒30克,从中分出5克后加入20克辅料二甲基砜凑够45克冰毒,后李某甲与杨某某、刘某某驱车赶到汉台区丰辉国际酒店旁留侯路,张某甲将45克冰毒交给李某甲,李某甲转手交给杨某某、刘某某。次日凌晨,李某甲与张某甲在汉台区风景路拜将坛公园门口见面,张某甲按照事先约定将多收取的3000元钱返还给李某甲,并分给李某甲2.5克冰毒。同时,李某甲又从张某甲处购买2克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并通过微信转账向张磊支付了600元毒资。后二人各自离开。2019年4月4日凌晨4时许,杨某某、刘某某以所购冰毒纯度不高要求处理,李某甲同意。当日6时许,杨某某、刘某某在略阳县城象山宾馆旁把剩余冰毒交给李某甲,李某甲将该冰毒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另案处理),交易完成后李某甲离开,约半小时后王某某又以冰毒纯度不高为由要求退货,李某甲取回冰毒并退给王某某10000元。当日16时许,李某甲在略阳县城象山宾馆电梯内将该冰毒还给杨某某、刘某某(被抓获时查获毒品冰毒净重38.58克)。2019年4月4日22时许,李某甲在略阳县城象山宾馆409房间被办案民警抓获,现场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5小包,其中2包汉中仙毫茶叶袋包装,3包透明塑料袋包装,净重分别为20.26克、23.20克、18.35克、1.16克、0.64克。2019年4月9日,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略阳县公安局送检的从首某某、李某乙处查获的19.64克疑似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46粒疑似麻古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从杨某某、刘某某处查获的38.58克疑似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从李某甲处查获的2包汉中仙毫茶叶袋包装的疑似毒品冰毒中含有二甲基砜成份;3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9.85克,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7克,被告人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从李某甲、张某甲处扣押的疑似毒品、吸毒工具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微信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涉案毒品称重笔录、李某甲及张某甲的劣迹材料、李某甲及徐某某的毒品尿检结果照片、李某甲的立功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首某某、李某乙、张某丙等的证言;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其中李某甲与张某甲系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李某甲、张某甲均具有向三人以上贩毒、三次以上贩毒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李某甲还具有立功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略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瑞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徐某某均羁押在略阳县看守所。

2.案卷5册(其中1册为秘密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