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二部刑诉〔2019〕76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3196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及现住址寿光市**街道**村。2004年4月至2011年3月任寿光市**街道**村村主任,2011年3月任寿光市**街道**村党支部书记。2019年9月6日因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犯罪被寿光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12月3日由本院以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由本院以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决定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3195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及现住址寿光市**街道**村。2001年11月至2007年10月任寿光市**街道**村村委委员兼保管,2007年10月至2011年3月任寿光市**街道**村村委委员兼文书,2011年3月至2014年10月任寿光市**街道**村党支部委员兼保管。2019年9月6日因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犯罪被寿光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12月3日由本院以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由本院以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决定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及现住址寿光市**街道**村。2011年3月至2014年10月任寿光市**街道**村村委委员、文书兼会计,2017年12月任寿光市**街道**村党支部委员兼文书。2019年12月6日由本院以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由本院以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决定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3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及现住址寿光市**街道**村。1987年10月至1994年7月任寿光市**街道**村村主任,1994年8月至2002年8月任寿光市**街道**村党支部书记,2005年11月任寿光市**街道**村党支部委员,其中2014年12月至2017年12月,兼任本村现金保管。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及现住址寿光市**街道**村。2011年3月任寿光市**街道**村村主任。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寇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70723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及现住址寿光市**街道**村。1989年12月至2011年3月任寿光市**街道**村妇女主任,2011年3月至2014年10月任寿光市**村村委委员兼妇女主任。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光市监察委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李某丙、张某乙、寇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1.2012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任寿光市**街道**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与时任村党支部委员兼保管的被告人张某甲、任村委委员、文书兼会计的被告人李某乙共同商议后,利用职务便利,共同索取沿街楼室内电安装工程承包商夏某某267000元,为夏某某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后通过在工程款拨付中预先扣留的方式获得该款。
2.2012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任寿光市**街道**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李某丁所送现金100000元,用于个人家庭支出,同意李某丁无偿使用**村集体资金。
3.2017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任寿光市**街道**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为让本村村民张某乙不再举报自己,利用职务便利,让该村1号沿街楼承建商张某丙给张某乙现金200000元,后在工程款拨付、工程承揽方面为张某丙谋取利益。
4.2017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担任**街道**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李某丁现金100000元,用于个人家庭支出,为李某丁领取其父李某戊存在产权纠纷房屋的拆迁款提供了帮助。
(二)职务侵占罪
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寿光市**街道**党支部书记期间,该村通过虚开工程款发票、虚报老年人福利款和村民口粮款的方式套取村集体资金,被告人李某甲与该村时任村两委成员的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寇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过节费”、“值班人员工资”、“计生工资”等名义,先后8次从中私分村集体资金共计人民币453000元,其中李某甲实得77000元,张某乙实得76000元,张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寇某某各实得75000元。2017年3月,因**村村民张某丙拨打市长热线举报李某甲的有关问题,李某甲召集张某乙、张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寇某某开会研究退还部分私分的村集体资金,其中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乙每人退还40000元,共退还200000元赃款,并于2017年4月21日以沿街楼商铺租赁费的名义记入村帐。寇某某以家庭困难为由未退还村集体资金。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乙、寇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中秋节过节费”名义私分村集体资金60000元,每人实得现金10000元,私分款项均用于个人日常生活支出。
2.2012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乙、寇某某6人接受沿街楼建筑商张某丙邀请,赴台湾旅游。在台湾桃园机场,李某甲提议并经其他村两委成员同意后,6人每人私分现金5000元用于个人在台湾期间消费。李某甲等6人返回后以“村两委成员外出考察项目建设补助费”的名义补录领取表。
3.2013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乙、寇某某私自决定以“村两委成员2013年过春节奖励款”的名义私分村集体资金60000元,每人实得现金10000元,私分款项均用于个人日常生活支出。
4.2013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乙、寇某某私自决定以补发“2012年度两委成员计生工资”的名义私分村集体资金63000元,李某甲实得现金12000元,张某乙实得现金11000元,其余4人每人实得现金10000元,私分款项均用于个人日常生活支出。
5.2013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乙、寇某某私自决定以“沿街楼建设值班费”的名义私分村集体资金60000元,每人实得现金10000元,私分款项均用于个人日常生活支出。
6.2014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乙、寇某某私自决定以“沿街楼建设值班人员工资”的名义私分村集体资金60000元,每人实得现金10000元,私分款项均用于个人日常生活支出。
7.2014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乙、寇某某私自决定以“沿街楼建设值班人员工资”的名义私分村集体资金60000元,每人实得现金10000元,私分款项均用于个人日常生活支出。
8.2014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乙、寇某某私自决定以“计划生育扣工资补助”的名义私分村集体资金60000元,每人实得现金10000元,私分款项均用于个人日常生活支出。
(三)挪用资金罪
1.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担任寿光市**街道**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安排其妻子毛某某和时任村委委员兼会计的被告人李某乙将寿光市**支付给**村的4259178元土地补偿款利息转入寿光市**建材公司账户,同年1月13日,毛某某在李某甲安排下将该笔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并使用其中4159178元用于购买基金、理财产品获利16012.95元。2012年2月22日、23日,李某甲安排毛某某将4259178元土地补偿款利息转账给该村时任村党支部委员兼保管的被告人张某甲归还该款,利息16012.95元被李某甲用于个人家庭开支。2018年12月16日,李某甲将利息15000元以沿街楼房租的名义上缴村集体并计入村账。
2.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寿光市**街道**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伙同该村村委委员兼会计的被告人李某乙、时任村党支部委员兼保管的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于2012年3月1日私自将4250000元村集体资金借贷给李某己,为三人赚取高额收益。2012年5月2日,李某甲安排李某乙、张某甲将该款归还村集体。
3.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街道**村党支部委员兼保管期间,伙同该村时任村委委员、文书兼会计的被告人李某乙,利用职务便利,共同挪用845400元村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
4.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街道**村党支部委员兼保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11次挪用村集体资金共计26367856.94元归个人使用,用于购买基金、理财产品,收益43677.72元归个人所有。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9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2131284.79元购买基金、理财产品,获取收益817.77元归个人所有。2011年9月8日,张某甲将理财产品赎回,后张某甲利用该笔村集体资金重复购买基金、理财产品,理财产品赎回后将村集体资金归还,共获取收益2244.43元归个人所有。
(2)2012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3098746.25元购买基金、理财产品,获取收益195.71元归个人所有。2012年1月6日,张某甲将理财产品赎回,后张某甲利用该笔村集体资金重复购买基金、理财产品,理财产品赎回后将村集体资金归还,共获取收益1521.37元归个人所有。
(3)2012年2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4194245.46元购买基金、理财产品,2012年3月1日,张某甲将理财产品赎回后将村集体资金归还,共计获取收益1848.58元归个人所有。
(4)2012年3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1993216.34元购买基金、理财产品,获取收益3386.77元归个人所有。2012年3月29日,张某甲将理财产品赎回,后张某甲利用该笔村集体资金重复购买基金、理财产品,理财产品赎回后将村集体资金归还,共计获取收益5206.21元归个人所有。
(5)2012年3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3946666.61元购买基金、理财产品,获取收益875.77元归个人所有。2012年3月9日,张某甲将理财产品赎回,后张某甲利用该笔村集体资金重复购买基金、理财产品,理财产品赎回后将村集体资金归还,共计获取收益7321.29元归个人所有。
(6)2012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2937841.22元购买基金、理财产品,获取收益7696.96元归个人所有。2012年5月2日,张某甲将理财产品赎回,归还村集体资金。
(7)2012年7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719573.15元购买基金、理财产品,获取收益455.86元归个人所有。2012年7月27日,张某甲将理财产品赎回,归还村集体资金。
(8)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1600000元购买基金、理财产品,获取收益202.62元归个人所有。2012年7月27日,张某甲将理财产品赎回,归还村集体资金。
(9)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2825516.08元购买基金、理财产品,获取收益3217.11元归个人所有。2012年8月28日,张某甲将理财产品赎回,后张某甲利用该笔村集体资金重复购买基金、理财产品,共计获取收益5061.68元归个人所有,理财产品赎回后将村集体资金归还。
(10)2012年9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792890.30元购买基金、理财产品,个人获取收益1483.47元。2012年9月27日,张某甲将理财产品赎回,后张某甲利用该笔村集体资金重复购买基金、理财产品,共计获取收益9423.23元归个人所有,理财产品赎回后将村集体资金归还。
(11)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2127876.74元购买基金、理财产品,个人获取收益535.68元。2012年11月2日,张某甲将理财产品赎回,后张某甲利用该笔村集体资金重复购买基金、理财产品,共计获取收益2695.46元归个人所有,理财产品赎回后将村集体资金归还。
2019年11月5日、11月9日,寿光市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乙、寇某某的违法所得964690.67元依法予以扣押。
被告人李某甲在寿光市监察委员会调查阶段,主动交代收受李某丁100000元的事实,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态度端正。被告人张某甲在寿光市监察委员会调查阶段,主动交代调查组没有掌握的受贿事实,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态度端正。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乙、寇某某在初步核实和立案调查阶段,积极配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并作出深刻忏悔,态度端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丙、张某乙、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乙、寇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村集体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亚男
2019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现被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丙、张某乙、寇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寿光市**街道**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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