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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张某甲聚众斗殴案)_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20〕Z2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绥阳县**中学宿舍管理员,户籍地贵州省绥阳县******组,住绥阳县****桥附近。因犯抢劫罪2011年5月30日被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6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4月8日被绥阳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4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绥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9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贵州省绥阳县**镇**村**组**号,住绥阳县**镇**村**组**号。因随意殴打他人,于2017年8月14日被绥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人民币500元罚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绥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该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因该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5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8日晚,汪某某(另案处理)因得知卢某某(另案处理)说其坏话,便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在绥阳县洋川镇北大街石房子附近找到卢某某和范某某(另案处理)并持刀对二人进行殴打。范某某被打后不服气,与李某甲约定各自约人再打一架。2017年5月29日,双方约定在绥阳经开区三号路斗殴,当晚范某某纠集陈某甲、钱某某、丁某某、陈某乙、余某某,苏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准备好砍刀、钢管等工具到达三号路等候汪某某等人。汪某某、李某甲纠集张某某和冯某某、聂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准备好砍刀、钢管、火药枪后开车赶至三号路。汪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等人到达后双方均持凶器冲向对方,在此期间汪某某叫张某某朝范某某、陈某甲、苏某某等人开枪,范某某、陈某甲、苏某某等人见状便逃离现场。

另查明,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聚众斗殴罪

1. 张某某、陈某丙、李某乙等人遵义市汇川区聚众斗殴案

2018年12月22日,王某乙、余某某、王某甲(均另案处理)和丁某某等人在遵义市汇川区**路**庄园小区王某乙家中吃饭。席间,王某乙与余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在争执过程中余某某声称“今天我一定要打王某乙”,后余某某到王某乙家楼下便开始电话邀约人。王某甲因担心双方打起来王某乙会吃亏,便将此事告知陈某丙(另案处理)并邀约其前来帮忙。陈某丙确认后安排汪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召集人员前往遵义帮王某乙打架,汪某某接到陈某丙的电话后安排被告人张某某和李某乙、王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与陈某丙一起前往遵义帮忙。李某乙、王某丙、张某某等人到达璐源广场与陈某丙汇合后按照陈某丙的安排将砍刀等工具放置于车上备用。当日23时许,陈某丙、李某乙、王某丙、张某某等10多人分乘多辆车先后赶往遵义。在陈某丙等人赶往遵义的途中,王某乙与余某某再次发生争执,期间因丁某某等人劝阻,双方便各自离开。陈某丙、李某乙、王某丙、张某某等十余人到达遵义市汇川区凤凰大酒店门口与王某乙、王某甲等人碰面后得知余某某已被劝离现场,陈某丙便安排李某乙、王某丙、张某某等人驾车回绥阳。

2.汪某某、张某某等人与贾某甲等人洋川镇领航幸福城聚众斗殴案

2018年6月3日晚,贾某甲(另案处理)因与王某丁、高某某(均另案处理)发生冲突,被受邀前来的汪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绥阳县洋川镇璐源广场持刀恐吓,贾某甲与汪某某便约定各自约人再打一架。当晚汪某某邀约了王某丁、高某某和周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冯某某、赖某某、彭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贾某甲邀约了贾某乙、王某戊(均另案处理),双方分别准备好砍刀等工具后便各自驾车在绥阳县城寻找对方。在贾某甲寻找汪某某等人时被熊某某遇见,熊某某打电话告知汪某某后便和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前往帮忙。贾某甲等人在洋川镇“食为天”附近发现林某甲驾驶的车辆后便往幸福大道方向对其进行追逐,随后汪某某带着赖某某、周某某、彭某甲追逐贾某甲的车辆,当追逐至洋川镇领航幸福城路段时,汪某某安排赖某某开车撞停贾某甲的车,后汪某某、赖某某、周某某、彭某甲等人与贾某甲、贾某乙、王某戊下车持刀互砍对方及车辆,数分钟后双方停止对砍并约定各自负责自身损失,此时张某某、熊某某等人驾车赶至现场。后汪某某、熊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等人到洋川镇达木将打架用的刀具等物品藏匿后离开。2018年6月3日,汪某某等人与贾某甲等人斗殴行为致两车受损,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达24735元。

3.张某某、汪某某、李某乙等人与陈某丁等人洋川镇北大街聚众斗殴案

2018年10月左右的一天晚上,王某丙、李某乙(另案处理)因琐事与陈某丁、郑某某、蒋某某、彭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汇源桥岗亭处发生抓打后离开。后王某丙、李某乙等人认为在和陈某丁等人抓打过程中吃了亏,便驾车在白马转盘附近将陈某丁、彭某乙带至杨东骨科附近的巷道处对彭某乙进行殴打。随后陈某丁、彭某乙与郑某某在北大街保险公司见面后陈某丁打电话给李某乙询问彭某乙被打一事怎么处理,郑某某(另案处理)得知彭某乙被打的信息后和李某乙约定在绥阳县洋川镇北大街三建司再打一架。随后王某丙、李某乙将与陈某丁等人相约在北大街打架一事告知汪某某。李某乙、王某丙等人准备好砍刀等工具并邀约好被告人张某某后在汇源桥聚集,汪某某安排李某乙等人到唯中大酒店接上田某某、屈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后驾车载着张某某、李某乙、王某丙前往帮忙打架,当车行至洋川镇北大街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门口时双方相遇,汪某某随即下车与陈某丁、郑某某等人谈判,因双方谈判未果,李某乙、王某丙、田某某、屈某某等人持刀追砍郑某某、彭某乙等人,郑某某、彭某乙见状朝皇室KTV方向逃离,后汪某某、李某乙、王某丙、田某某、张某某等人便离开现场。

二、寻衅滋事罪

2017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李某丙(另案处理)和邓某某因琐事在电话上发生争吵,双方约定当晚在绥阳县洋川镇猪市坝附近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邓某某在与李某丙争吵期间得知被告人张某某是“彪某某”的兄弟,便打电话给汪某某(另案处理)叫其劝解张某某时叫了汪某某一声 “彪某某”。李某丙与邓某某约定在猪市坝附近解决双方矛盾后随即邀约张某某持一把小东洋武士刀前往与邓某某、谌某某见面,当邓某某与李某丙已消除误会准备离开时,李某乙(另案处理)和因被邓某某在电话上叫一声“彪某某”不满的汪某某带着周某某(另案处理)先后来到现场后,李某乙、李某丙对邓某某进行殴打,张某某见状便持刀砍邓某某,后因被周某某等劝阻双方便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砍刀等物品照片;2.书证:汽车维修单、消费清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录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破坏社会秩序,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破坏社会秩序,多次积极参加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长:班兴伟

检  察  官:叶  红

检  察  官:朱丽君

检察官助理:游廷廷

检察官助理:李双双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道真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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