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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张永宁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夹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86********,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夹江县人,农民,户籍地:夹江县**社区****号。2009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1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永宁,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88********,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夹江县人,农民,户籍地:夹江县**社区**组**号。2015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5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1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夹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张永宁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张永宁到夹江县城镇九龙国际“烟雨酒馆”接王某某,两人与王某某、刘某某和余某某在酒吧楼下碰面后,王某某告知李某甲在酒馆内与他人发生纠纷,五人遂乘坐电梯返回酒馆找对方,在酒馆门口遇到张某某和李某乙后,余某某指认打人者就是张某某,但王某某否认,李某甲仍然对张某某进行质问并辱骂,二人发生口角,李某甲先动手殴打张某某,张永宁与持啤酒杯的刘某某随即加入,三人在酒馆过道对张某某进行围殴,致张某某头部受伤、在一旁劝架的李某乙头部、左手指受伤。后张某某躲避到酒馆内,李某甲进入酒馆将酒馆内的一瓶酒摔坏,张永宁、刘某某分别持木棍欲再次殴打张某某时,被人劝阻。后张某某拨打报警电话。

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李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张永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永宁,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永宁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中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张永宁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张永宁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建议判处张永宁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被告人李某甲、张永宁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夹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菁

2020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张永宁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

2.案件卷宗三册,光盘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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