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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徐某乙组织卖淫案)_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19〕3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2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老河口市洪城门居委会******号,现住老河口市汉口路南**号。因使用伪造公民身份证,于2018年3月30日被襄阳市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5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老河口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徐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2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老河口市花园路**号,现住老河口市航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老河口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老河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徐某乙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十五天。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初,被告人李某甲纠集被告人徐某乙及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三人已判刑)组织妇女卖淫,李某甲在本市**酒店二楼租赁8206、8208客房供卖淫女日常生活居住,并提供小汽车一辆用于接送卖淫妇女外出卖淫;陈丽丽从外地招募赵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住进鑫龙酒店8206、8208房间,被告人李某甲与陈某某安排三人以550元、750元、850元三种价格卖淫,并根据每人卖淫所得按比例给其发工资。2018年8月19日至21日,陈某某安排赵某某卖淫8次,安排刘某某卖淫5次;被告人徐某乙与王某某、张某某负责驾驶小汽车接送卖淫妇女到本市其他酒店卖淫及收取嫖资,并在李某甲安排下以“金都水会”的名义发布招嫖信息招揽嫖客。

2018年8月22日晚,老河口市公安局警察对老河口市**酒店例行检查时,将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抓获。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到老河口市看守所投案,同年10月2日警察在本市薛集镇潘洼村蓝天幼儿园门口将被告人徐某乙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笔记本、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辛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老河口市公安局警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4.被告人李某甲、徐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招募并管理妇女三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乙明知他人在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仍为其招揽嫖客、运送人员、收取嫖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组织卖淫罪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对被告人徐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建强

代理检察员:徐利宝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徐某乙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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