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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徐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镇**村**号**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8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其车辆与周某某从昭阳区**村**组到达**镇后,周某某下车时将自己的手机掉在李某甲的副驾驶座位上,李某甲回到家中后发现周某某的手机落在副驾驶座位上,便和被告人徐某某商量,让徐某某将周某某微信内的钱换成现金。2020年2月4日15时许,徐某某到余某某**镇余某某的百货店内通过微信转帐换取了3000元人民币,又到李某乙的**药店内、牛某某的大众手机店内、王某某的**药店内以同样的方式分别换取了700元人民币、600元人民币、2000元人民币现金。之后二人在李某甲住所进行分赃,李某甲分得现金5000元,徐某某分得1100元。事后,所得赃款全部退赔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娟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现羁押在昭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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