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21970********,汉族,小学文化,集安市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集安市**镇**村**组,住集安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21988********,汉族,小学文化,白山市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集安市**镇**村**组,住集安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6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集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某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徐某某窜至集安市**镇**村**组后大坡李某乙林下人参地内,使用树枝盗窃人参地内林下参约4.7千克。被告人李某甲在**镇**村渡口处将盗窃所得的部分人参销赃获利800元,剩余人参被徐某某、李某甲泡酒放置于家中卧室内。李某乙找到被告人李某甲后,李某甲承认了自己的盗窃事实,通过李某丙将自家更牛变卖后赔偿李某乙10000元。经集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4.7千克人参价值188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协议书、前可查询证明、谅解书、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丁、李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抽样笔录、检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部分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管清涛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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