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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徐某某等非法拘禁案)_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诉刑诉〔2019〕75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靖江市********。被告人李某甲曾因吸毒于2011年5月23日被靖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1年10月28日被靖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1月29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5年1月25日被靖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2月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于2018年3月20日被靖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4月4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7月15日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10日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8月10日解除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现服刑于江苏省龙潭监狱。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2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靖江市**镇**村**圩**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12月18日被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于2015年4月14日执行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1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3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于次日执行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8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3日由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于2019年7月16日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由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7月17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10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8月10日解除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2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靖江市**镇**村**圩**号。被告人李某乙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5月6日刑满释放;曾因赌博,于2014年4月28日被靖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于2016年12月24日被靖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7月14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10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8月10日解除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1月9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11月22日,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并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分别出资人民币800元、1600元至泰兴市星火路向杨某某购买冰毒,杨某某以上线贩毒者收钱后联系不上为由,既未交付冰毒又未退还毒资给二被告人。其后几天,被告人李某甲经常向杨某某催要冰毒或者催退毒资,杨某某总是找借口拖延。2018年7月10日17时许,杨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甲,称可以带被告人等去盐城购买冰毒,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即计议,假借去盐城购买毒品与杨某某见面并解决之前被骗2400元毒资的事情,被告人李某甲尚让被告人李某乙随同去泰兴找对方。当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牌号为苏M*****的吉利牌轿车载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前往泰兴市,途中进一步计议,将杨某某骗上车后带至本市新桥镇索要毒资或冰毒。当日18时许,杨某某上车,被告人徐某某即原路返回往本市新桥镇方向驾驶,期间,杨某某对行使路线有疑问,多次询问被告人李某甲行使目的地,被告人李某甲均骗杨某某快至高速,杨某某又询问被告人徐某某目的地,被告人徐某某回答说“去火葬场”,其后不久,当车行驶至靖江团和路红英村孙家埭路段时,杨某某从车辆驾驶座后排打开的车窗跳出并摔倒在地,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7月14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当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靖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依法出具鉴定意见书

5.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监控录像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李某乙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小凤

2019年12月30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服刑于江苏省龙潭监狱、被告人徐某某、李某乙现均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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