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19〕463号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小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23221998********,仡佬族,初中文化,贵州兴仁人,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住兴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6月1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1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成某某,又名小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23221997********,汉族,初中文化,贵州兴仁人,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住兴仁县新**乡**村**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6月1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1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丙、又名小某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23221998********,汉族,初中文化,贵州兴仁人,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住兴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6月1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1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丁,曾用名李某戊,又名小某丁,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23221999********,汉族,中专文化,贵州兴仁人,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住兴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6月1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1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戚某甲,曾用名戚某乙,又名小某戊,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23221998********,汉族,初中文化,贵州兴仁人,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住兴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6月1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1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小某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23221999********,汉族,初中文化,贵州兴仁人,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住兴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6月1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1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戚某丙,又名戚某丁,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23221998********,汉族,初中文化,贵州兴仁人,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住兴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6月1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1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戚某甲、成某某、王某某、李某丁、李某乙、戚某丙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30日、2019年1月15日至至2019年2月1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10月19日至2018年11月2日、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5日、2019年3月15至2019年3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告人成某某与李某甲、戚某甲、赵某某、沈某某等人共谋,由成某某、李某甲、戚某甲等人使用女性头像的微信账号在微信上招揽嫖客,由赵某某、沈某某分别接客并将通过微信共享地理位置,伺发生性关系之时,再由成某某、李某甲、戚某甲等人对嫖客进行殴打、抢劫。
1.2018年06月08日01时许,被告人成某某、李某甲、戚某甲与被告人赵某某(2003年3月9日出生,另案处理)在兴义市**办**村公路边,由赵某某充当小姐将被害人石某某引到该处发生性关系,后成某某、李某甲、戚某甲以赵某某系戚某甲女朋友为由威胁石某某,并持砍刀、木棒等对石某某实施殴打,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抢走石某某人民币300元,现金100元,并将石某某手机损坏。经兴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2018年6月9日0时许,被告人成某某、李某甲、戚某甲、王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另案处理)到安龙县**街道办事处**村,由赵某某充当小姐的方式将被害人冯某某引诱至该处发生性关系。后成某某、李某甲、戚某甲、王某某以赵某某系戚某甲女朋友为由威胁冯某某,并手持砍刀、木棒等对冯某某实施殴打,抢走冯某某身上现金人民币160元和一部玫瑰金色的华为手机,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抢走冯某某人民币2100元。
3.2018年6月10日0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戚某甲、李某乙、成某某、李某丁、王某某、戚某丙通过微信招嫖联系到被害人聂某某后,将被告人沈某某(另案处理)送到与聂某某的约定位置,沈某某到聂某某车上后打开手机实时共享,被告人李某甲、戚某甲、李某乙、成某某、李某丁、王某某、戚某丙根据共享位置跟着沈某某,中途被告人成某某离开,被告人李某甲、戚某甲、李某乙、李某丁、王某某、戚某丙跟着共享位置到兴义市**办**村,找到准备在该处发生性关系的沈某某、聂某某,后李某甲、戚某甲、李某乙、成某某、李某丁、王某某、戚某丙手持砍刀、木棒、竹条等对聂某某实施殴打并将聂某某车辆损坏,并以微信扫码支付的方式抢劫聂某某人民币3180元。经法医鉴定聂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聂某某被损坏的车辆维修费用共计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证人证言: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石某某、冯某某、聂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甲、戚某甲、成某某、王某某、李某丁、李某乙、戚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戚某甲、成某某、王某某、李某丁、李某乙、戚某丙采用暴力、胁迫方式获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忠
2019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戚某甲、成某某、王某某、李某丁、李某乙、戚某丙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随案移送起诉书38份、量刑建议书8份、换押证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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