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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方某甲等28人诈骗案)_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19〕13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3199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住丹凤县******组。因涉嫌诈骗罪,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住丹凤县********号。因涉嫌诈骗罪,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住丹凤县******组。因涉嫌诈骗罪,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51994********,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住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号。因涉嫌诈骗罪,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甲,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3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住丹凤县******组。因涉嫌诈骗罪,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住白河县******组。因涉嫌诈骗罪,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3199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住丹凤县********号。因涉嫌诈骗罪,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储某甲,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3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住丹凤县****号。因涉嫌诈骗罪,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帅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住丹凤县****号。因涉嫌诈骗罪,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3199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住丹凤县******组。因涉嫌诈骗罪,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住郧西县********号。因涉嫌诈骗罪,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贺某某,女,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61989********,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住岐山县********号。因涉嫌诈骗罪,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储某乙,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住丹凤县******组。因涉嫌诈骗罪,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3199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住丹凤县******组。因涉嫌诈骗罪,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3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住丹凤县********号。因涉嫌诈骗罪,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牛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5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住西安市临潼区******号。因涉嫌诈骗罪,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住丹凤县********号。因涉嫌诈骗罪,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3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住丹凤县********号。因涉嫌诈骗罪,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7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陇县,住陇县******号。因涉嫌诈骗罪,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3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住丹凤县****号。因涉嫌诈骗罪,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乙,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3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住丹凤县********号。因涉嫌诈骗罪,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丙,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住丹凤县******组。因涉嫌诈骗罪,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查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住丹凤县********号。因涉嫌诈骗罪,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2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住洛南县********号。因涉嫌诈骗罪,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甲,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住竹溪县****村。因涉嫌诈骗罪,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乙,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住丹凤县********号。因涉嫌诈骗罪,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甲,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住丹凤县********号。因涉嫌诈骗罪,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马某甲、方某甲、秦某某、叶某某、储某甲、帅某某、刘某乙、赵某甲、贺某某、储某乙、李某乙、牛某某、孙某甲、王某甲、罗某甲、汪某某、方某乙、方某丙、查某某、胡某甲、邵某甲、胡某乙、任某甲涉嫌诈骗罪,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陈某甲、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间,以邢某某、陈某乙、马某乙三人(均另案处理)为首,在陕西省西安市以成立公司经营为名组建诈骗集团,招募社会人员,组织、领导实施电信诈骗活动。该诈骗集团下设A、B、C三个市场部,每个市场部设经理一名,负责组织、指挥实施诈骗,各个市场部分若干小组,每小组设主管一名,负责具体协调小组实施诈骗活动,每小组有若干业务员具体实施诈骗。

诈骗集团A市场部设在西安市雁塔区**座**室,由被告人李某甲担任经理,与马某乙负责诈骗集团A市场部全部事宜,诈骗集团A市场部下设客服人员余某某(另案处理)和5个小组,刘某甲、陈某甲、马某甲、方某甲、秦某某为主管,每组业务员4到6人,A市场部共31人。

该市场部利用诈骗集团事先在网上购买的公民个人电话号码信息,由市场部经理李某甲通过各组主管刘某甲、陈某甲、马某甲、方某甲、秦某某将电话信息分发给该组业务员,指导业务员利用微信搜索,从中筛选35-45岁的女性添加为好友后,根据诈骗集团事先拟定的诈骗话术、设定的虚假身份,以成功男士的身份与被害人聊天,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业务员将该被害人相关信息汇报并发送给主管由主管或业务员向被害人推送投资玉石的微信公众号,引诱被害人注册账户并通过手机扫描该诈骗集团事先准备的微信、支付宝二维码进行转账,诱骗被害人进行所谓投资,被害人投资后,主管及经理指挥客服通过后台操控被害人投资项目的涨跌,最终骗取被害人钱财。所骗资金,诈骗集团除发放员工工资及日常开销外,还按比例给业务员、主管、经理提成,其中业务员按照被害人亏损金额2万以下10%,2万以上20%的标准提成,主管按照该小组骗取金额10%的标准提成,经理按照该市场部骗取金额10%的标准提成。诈骗集团A市场部共诈骗被害人52名,诈骗金额总计人民币2504090.5元。具体如下:

第一组主管方某甲,员工方某乙、储某甲、孙某甲、王某甲,该组共诈骗被害人13名,诈骗金额共计469134.5元。

业务员方某乙使用微信账号:**,微信昵称:**的微信号,以虚假姓名陈某丙名义,诈骗3名被害人。其中,骗取被害人胡某丙50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乙1000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甲30000元,诈骗金额共计45000元;

业务员储某甲使用微信账号:**,微信昵称:**的微信号,以虚假姓名张某乙、陈某丁名义,诈骗4名被害人。其中骗取被害人杨某甲30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丙190000元,骗取被害人陈某戊5000元,骗取被害人云某某83700元,诈骗金额共计281700元;

业务员孙某甲使用微信账号:**,微信昵称:**的微信号,以虚假姓名何某甲名义,诈骗1名被害人;使用微信账号:**,微信昵称:**的微信号,以虚假姓名何某甲名义,诈骗2名被害人。其中骗取被害人梁某甲4000元,骗取被害人冷某某50000元,骗取被害人胡某丁28000元,诈骗金额共计82000元;

业务员王某甲使用微信账号:**,微信昵称:**的微信号,以虚假姓名陈某丁名义,诈骗3名被害人。其中骗取被害人饶某某13000元,骗取庄某某25000元,骗取蔡某某22434.5元,诈骗金额共计60434.5元;

第二组主管刘某甲,员工方某丙、叶某某、胡某乙、任某甲、储某乙、孟某某,该组共诈骗被害人14名,诈骗金额共计670346元。

业务员方某丙使用微信账号:**,微信昵称:**的微信号,以虚假姓名何某乙名义,诈骗4名被害人。其中骗取被害人卜某某9752元,骗取被害人刘某丙2000元,骗取苏某某25000元,骗取何某丙8200元,诈骗金额共计44952元;

业务员叶某某使用微信账号:**,微信昵称:**的微信号,以虚假姓名马某丙名义,诈骗1名被害人;使用微信账号:**,微信昵称:**的微信号,以虚假姓名马某丙名义,诈骗3名被害人。其中骗取被害人江某某6002元,骗取被害人金某某262629元,骗取被害人龙某某4250元,骗取被害人宋某某70401元,诈骗金额共计343282元;

业务员胡某乙使用微信账号:**,微信昵称:**的微信号,以虚假姓名李某丙名义,骗取被害人郭某某5000元钱;

业务员孟某某使用微信账号:**,微信昵称:**的微信号,以虚假姓名马某丙名义,诈骗2名被害人。其中骗取李某丁64000元,骗取陈某己50000元,诈骗金额共计114000元;

业务员任某甲使用微信账号:**,微信昵称:**的微信号,以虚假姓名冯某某名义,骗取被害人罗某乙4252元;

业务员储某乙使用微信账号:**,微信昵称:**的微信号,以虚假姓名吴某甲名义,诈骗2名被害人。其中骗取任某乙98860元,骗取陈某庚60000元,诈骗金额共计158860元;

第三组主管陈某甲,员工刘某乙、查某某、帅某某、邵某甲、李某乙,该组共诈骗11名被害人,诈骗金额共计645150元。

业务员刘某乙使用微信账号:**,微信昵称:**的微信号,以虚假姓名吴某乙、吴某丙名义,诈骗2名被害人。其中骗取闻某某230000元,骗取严某某12500元,诈骗金额共计242500元;

业务员查某某使用微信账号:**,微信昵称:**的微信号,以虚假姓名李某戊名义,诈骗2名被害人;使用微信账号:**,微信昵称:**的微信号,以虚假姓名林某某名义,诈骗1名被害人。其中骗取王某丁14150元,骗取王某戊10000元,骗取陈某辛10000元,诈骗金额共计34150元;

业务员帅某某使用微信账号:**,微信昵称:**的微信号,以虚假姓名李某己名义,诈骗3名被害人。其中骗取肖静69500元,骗取陈某壬90000元,骗取陈某癸110000元,诈骗金额共计269500元;

业务员邵某甲使用微信账号:**,微信昵称:**的微信号,以虚假姓名邵某乙名义,骗取梁某乙5000元。

业务员李某乙使用微信账号:**,微信昵称:**的微信号,以虚假姓名林某某名义,诈骗2名被害人。其中骗取苑某某90000元,骗取徐某某4000元,诈骗金额共计94000元;

第四组主管马某甲,员工有赵某甲、罗某甲、贺某某,该组共骗取8名被害人,诈骗金额共计517610元。

业务员赵某甲使用微信账号:**,微信昵称:**的微信号,以虚假姓名赵某乙名义,骗取胡某戊235000元。此外,主管马某甲使用该微信账号和虚假姓名骗取张某丙云49410元记入赵某甲名下;

业务员罗某甲使用微信账号:**,微信昵称:**的微信号,以虚假姓名刘某丁名义,骗取孙某乙50000元;

业务员贺某某使用微信账号:**,微信昵称:**的微信号,以虚假姓名赵某乙名义,诈骗2名被害人;使用微信账号:**,微信昵称:**的微信号,以虚假姓名武某某名义,诈骗3名被害人。其中,骗取张某丁50000元,骗取崔某某56000元,骗取肖某乙45250元,骗取马某丁5000元,骗取张某戊26950元,诈骗金额共计183200元;

第五组主管秦某某,员工有汪某某、牛某某、胡某甲,该组共骗取6名被害人,诈骗金额共计201850元。

业务员汪某某使用微信账号:**,微信昵称:**的微信号,以虚假姓名刘某戊名义,骗取侯某某46900元。

业务员牛某某使用微信账号:**,微信昵称:**的微信号,以虚假姓名郑某某名义,诈骗2名被害人。其中,骗取石某某27650元,骗取刘某己60000元,诈骗金额共计87650元;

业务员胡某甲使用微信账号:**,微信昵称:**的微信号,以虚假姓名刘某庚名义,骗取李某庚2250元;使用微信账号:**,微信昵称:**的微信号,以虚假姓名刘某庚名义,骗取黄某某6400元,诈骗金额共计8650元。此外,主管秦某某使用微信账号:**,微信昵称:**的微信号,以虚假姓名祁某某名义,骗取陆某某58650元计入胡某甲名下;

案发后,李某甲退缴80000元,胡某甲退缴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脑、手机等;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转账记录、扣押清单等;3.证人周某某、杨某乙证言;4.被害人王某丙等34人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等27人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等笔录;7.电子数据:后台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陈某甲、马某甲、方某甲、秦某某、叶某某、储某甲、帅某某、刘某乙、赵某甲、贺某某、储某乙、孟某某、李某乙、牛某某、孙某甲、王某甲、罗某甲、汪某某、方某乙、方某丙、查某某、胡某甲、邵某甲、胡某乙、任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诈骗他人财物。上列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方某甲、刘某甲、陈某甲、马某甲、秦某某在整个犯罪集团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被告人方某乙、孙某甲、储某甲、王某甲、方某丙、叶某某、储某乙、胡某乙、任某甲、孟某某、帅某某、邵某甲、李某乙、刘某乙、查某某、赵某甲、罗某甲、贺某某、汪某某、胡某甲、牛某某在整个犯罪集团中起到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被告人陈某甲、孟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胡某甲到案后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且上列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高兴明

                     2019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方某甲、刘某甲、马某甲、王某甲、方某丙、叶某某、储某乙、刘某乙、查某某、帅某某现羁押于平川区看守所;被告人方某乙、孙某甲、储某甲、李某乙、赵某甲、罗某甲现羁押于靖远县看守所;被告人秦某某、汪某某、牛某某现羁押于景泰县看守所;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乙(1899245****)、任某甲(1559639****、邵某甲(1338715****)、陈某甲(1980970****)、孟某某(1822097****)、胡某甲(1302286****)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4.检察机关收缴胡某甲赃款金额20000元。详见移送物品清单;公安移送李某甲80000元退赃款;

5.认罪认罚具结书2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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