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16日重新取保候审,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施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69********,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住张掖市甘州区**小区**室,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15日重新取保候审,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被告人施某某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5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3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东海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于2020年5月27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8年10月份至2018年12月份期间,通过微信与被告人施某某、陈某甲、李某乙(后二人另案处理),联系制售假证事宜。
1.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施某某提供的施某某、王某甲、聂某某、侯某某、李某丙、刘某某、王某乙、冯某某、陈某乙、张某某等人信息,从上游制假者处购买上述人员的国际旅行健康检查证明书及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国际证书各一本,后以每本12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施某某出售谋利。
2.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李某乙提供的孙某某、顾某某、李某丁、刘某甲、任某某、林某某身份信息,从上游制假者处购买上述人员的国际旅行健康检查证明书,后向李某乙出售谋利。
3.被告人李某甲利用陈某甲提供的时某某、胡某某身份信息,从上游制假者处购买上述人员国际旅行健康检查证明书及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国际证书,后向陈某甲出售谋利。
(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8年10月份至2018年12月份期间,利用施某某提供的王某丙的身份信息,从上游制假者手中购买伪造的持证人为王某丙的机动车驾驶证1本,并向施某某出售谋利。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施某某经传唤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伪造的国际旅行健康检查证明书及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国际证书,被告人李某甲的手机(现存放于东海县公安局);
2.东海县检察院调取的涉案微信聊天记录、涉案微信转账记录等相关书证;
3.证人刘某乙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施某某供述和辩解;
5.东海县公安局东公(网)勘[2020]002、[2019]017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非法伪造、买卖身份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非法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买卖身份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施某某均一人犯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小龙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735493****;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5569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