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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普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64********,彝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住元阳县**乡**村委会**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普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63********,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住元阳县**乡**村委会**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我院批准逮捕,23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元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普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19时许,被害人李某乙喝酒后回家,在家门口与被告人普某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李某乙打了普某某,普某某丈夫李某甲听见吵闹,从家中出来和李某乙争吵,争吵过程中李某乙用石棉瓦打李某甲,李某甲返回家中拿砍刀出来将李某乙砍倒在地,李某乙的哥哥李某丙又与李某甲扭打在一起,扭打过程中,普某某用木板击打李某丙的头部。经鉴定,李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李某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的陈述;

4.鉴定意见:元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被告人李某甲、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普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两名被告的刑事责任。两被告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丽梅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普某某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

2.移送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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