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41991********,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乡**村委会**村**号。2017年10月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华宁县人民法院判决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7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普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41993********,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华宁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路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街道**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普某某、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普某某、路某某将钟某某家摆放在华宁县华溪镇小寨村委会黄豆地村麻地(地名)柑橘基地内的一头石狮子盗走,后运至玉溪市通海县变卖。
2.2018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普某某、路某某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华宁县宁州街道葫芦冲村委会葫芦冲村自家门前路边的一辆微型车电瓶1只盗走,后又驾车到华宁县**街道**村委会**村,将李某乙停放在篮球场上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电瓶1只、张某某一辆小卡车电瓶1只及伍某某停放于该篮球场上方公路边的一辆农用车电瓶2只盗走,后运至玉溪市江川区低价变卖。
3.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普某某将吴某某停放在华宁县宁州街道火特村委会大白岩沙场内的一辆装载机电瓶2只盗走,后运至玉溪市江川区低价变卖。
4.2018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普某某、路某某将马某某种植在华宁县宁州街道阿路本村委会栗树箐村大平苔(地名)处地内的尤加利枝条盗走,后运至昆明市呈贡区**路**街**号门前以800元销售。
5.2018年12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普某某、路某某将马某某种植在华宁县宁州街道阿路本村委会栗树箐村山芋头地(地名)处地内的尤加利枝条盗走,后运至昆明市呈贡区**路**街**号门前以1116元销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普某某、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普某某、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春良
白红霞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于家中,李某甲联系电话:1352976****,普某某联系电话:1375907****;路某某联系电话:18869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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