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甲、曹卿等开设赌场、非法拘禁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19〕396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91982********,汉族,文盲,个体电焊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镇**行政村**村**号,住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镇**行政村**村**号。被告人李某甲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9年8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7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9日被该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同月1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曹卿,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83199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被告人曹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9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曹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8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海峰,绰号“洪南”,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滨湖区**园**号**室,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园**号**室。被告人周海峰曾因吸毒,于2012年4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11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2月16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2月7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7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8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海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8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颜东吉,绰号“吉吉”,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2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梁溪区**苑**号**室,住无锡市梁溪区**苑**号**室。被告人颜东吉曾因吸毒,于2008年7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09年6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09年7月11日被强制戒毒二年;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5月10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3年4月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颜东吉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8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室,住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室。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吸毒,于2003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曾因吸毒,于2006年9月12日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吸毒,于2012年3月5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月23日被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2月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3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4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姬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9198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镇**行政村**村**号,住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镇**行政村**村**号。被告人姬某甲曾因为赌场望风,于2009年12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姬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7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9日被该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同月1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绰号“**”,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锡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巷**号,住无锡市锡山区**苑**号**室。被告人丁某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8月23日被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三千元;曾因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5年9月15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9月19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2月3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2月18日被该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8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9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镇**行政村**村**号,住无锡市无锡经济开发区**家园**号**室。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7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姬某甲、曹卿、张某某、颜东吉涉嫌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甲、丁某某、周海峰、韩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5、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李某甲、姬某甲、曹卿、丁某某的辩护律师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4日、2019年1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开设赌场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承租本市滨湖区华庄街道太湖社区居民委员会C块37号楼一、二楼后转租给姬某乙(在逃),后姬某乙在二楼纠集赌客袁某某等人以“牛牛”形式开设赌场。2016年上半年至2017年9月间,姬某乙作为局长,纠集赌客程某某、林某某、钱某甲、张某甲等人在上述地点以“梭哈”形式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并以支付工资为条件,先后安排被告人李某甲在该赌场内打扫卫生并看门望风、安排被告人姬某甲在该赌场内看门望风、安排被告人丁某某在该赌场内给赌客发牌、安排被告人曹卿在该赌场内给赌客发牌并“放水钱”、安排被告人周海峰在该赌场内看门望风、安排被告人张某某、颜东吉在该赌场内给赌客发牌、安排被告人韩某某在该赌场内看门望风。上述人员按照上述分工,在上述时间段内,先后开设赌场100余场,场均抽头人民币(下同)7000元左右,场均参赌人员5人左右,非法抽头获利100万元左右。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看门望风10余次,参与打扫卫生数十场,非法获利1万余元;被告人姬某甲参与看门望风20余次,非法获利2000余元;被告人周海峰参与看门望风20余次,非法获利3000余元;被告人颜东吉参与发牌10余次,非法获利30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发牌20次左右,非法获利5000余元;被告人丁某某参与发牌10余次;被告人曹卿参与发牌7次左右;被告人韩某某参与看门望风5、6次,非法获利600元。

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丁某某、颜东吉、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收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季某某、刘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姬某甲、曹卿、张某某、颜东吉、李某甲、丁某某、周海峰、韩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

(二)非法拘禁

2015年,李某乙通过陈某某介绍,向姬某乙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1.5万元。2016年4月,因无法归还上述本息,李某乙躲债在外。同年9、10月的一天下午2时左右,李某乙至姬某乙位于本市滨湖区太湖佳园C块37号的二楼办公室内,与姬某乙商谈归还欠款事宜,姬某乙即指使被告人颜东吉、张某某在该办公室内看管李某乙,逼迫李某乙还款。当日晚10时许,被告人颜东吉、张某某先后离开上述地点后,姬某乙又安排钱某乙将李某乙带至钱某乙位于本市滨湖区**家园**室的家中看管。次日下午,钱某乙驾车将李某乙送至姬某乙上述办公室,姬某乙再次指使被告人颜东吉、张某某在该办公室内看管李某乙,逼迫李某乙还款。当日晚10时许,被告人颜东吉、张某某先行离开。当日晚11时许,经李某乙的妻妹王某某担保李某乙会还款后,姬某乙让李某乙离开上述办公室。

2017年前后,陶某某向被告人曹卿借款80万元,约定日息5000元,被告人曹卿指使黄某某出面和陶某某签订借款合同。2017年12月的一天下午2时许,姬某乙指使刘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颜东吉、姬某甲等人至陶某某位于本市新吴区张公路15号的厂房二楼办公室索要上述债务,并在上述地点轮流值班24小时看管陶某某,逼迫陶还款。期间,被告人颜东吉、姬某甲及刘某某等人在上述地点,轮流看管陶某某共计5天左右。

归案后,被告人颜东吉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收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陶某某、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姬某甲、曹卿、张某某、颜东吉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东吉、张某某、姬某甲结伙多次开设赌场,又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被告人李某甲、丁某某、曹卿、周海峰、韩某某结伙多次开设赌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颜东吉、张某某、姬某甲的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丁某某、曹卿、周海峰、韩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姬某甲、丁某某、曹卿、周海峰、张某某、颜东吉、韩某某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海峰、颜东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卿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并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开设赌场罪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颜东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的罪行,被告人丁某某、韩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开设赌场罪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东吉、丁某某、周海峰、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晓杰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颜东吉、张某某、姬某甲、李某甲、丁某某、曹卿、周海峰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无锡经济开发区**家园**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8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