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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曹某某等三人寻衅滋事案)_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3********643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82********173X,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汝州市**镇**村**庄**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3********641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李某乙酒后去到鲁山县城向阳路“**商厦”六楼“**酒吧”饮酒。因被告人李某甲无故与在相邻卡座的鲁山县**镇男青年雷某某搭讪,雷没有理睬,被告人李某甲上前用拳头击打雷某某面部,被告人曹某某、李某乙见状赶到现场,与被告人李某甲一起对雷某某实施殴打,致雷某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雷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李某乙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外逃,2020年4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叶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雷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李某乙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 

6.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李某乙无故生非,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李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员额检察官:郭益民

检察官助理:汪景文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李某乙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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