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渌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71989********,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江西省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县**镇**巷**号,无前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 局渌口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日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家。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88********,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务工,江西省人,住江西省九江市**县**乡**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家。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83********,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务工,江西省人,住江西省九江市**县**镇***社区**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家。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江西省人,住江西省九江市**县**镇**小区*栋*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家。
被告人王某乙,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江西省人,住江西省九江市**县**镇***城**栋***室,无前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通过网络与网名“永琪”的人联系,双方约定由被告人李某甲向“永琪”提供微信、支付宝等资金结算账户,帮助“永琪”收取资金并将所收资金转至指定账户内,“永琪”按转款比例支付被告人李某甲报酬。
为做大业务量,获取高额报酬,2019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在网上认识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告诉曹某某和李某乙提供资金结算账户获取报酬的方法。
2019年10月,被告人李某乙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乙收集金某某、秦某某等亲朋好友的微信、支付宝收款码帮助上线在网上收取资金到指定账户。
从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组成团队,在网上帮助上线收取资金到指定账户,获取报酬。其中王某甲利用亲朋好友的资金结算账户在网上收取的资金为113.9397万元,王某乙利用亲朋好友的资金结算账户在网上收取的资金为117.5629万元。在李某甲等人收取的资金中有下列被害人的财物:
1、2020年2月15日,被害人袁某某在株洲市渌口区**镇株洲****有限公司宿舍内被裸聊敲诈9500元,袁某某将其中3500元分三次转到金某某微信中,6000元转到秦某某微信中。金某某将3500元转到王某乙微信中,王某乙再转到王某甲微信中,秦某某将钱转到王某甲微信中,最后王某甲将9500元转入上线控制的指定账户中。
2、2019年9月27日,被害人杨某某被人以网络赌博提现需交纳保证金等名义骗取9800元。杨云将9800元分六次转到被告人曹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中,曹某某将该款转到上线控制的指定帐户中。
3、2019年10月16日,被害人雍某某被人以网络赌博提现需交纳保证金等名义骗取10888元。雍某某将10888元分二次转到李某丙招商银行卡中,李某丙再将钱转到自己的支付宝,然后转到被告人李某乙的支付宝中,李某乙将该款转到上线控制的指定账户中。
4、2019年12月11日,被害人陈某某被人以漏洞套利提现需交纳保证金等名义骗取2万元。陈某某将2万元转到章某甲的银行卡中,章某甲将2万元转到自己的支付宝再转给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将该款转到上线控制的指定账户中。
2019年12月13日,被害人陈某某被人以套现需要好处费为由通过银行卡将5万元转到章某乙的银行卡中,章某乙将5万元转到自己的支付宝中,再转到被告人李某乙的支付宝中,李某乙将该款转到上线控制的指定账户中。
5、2019年12月17日,被害人胡某某被人以提供贷款需要交手续费等名义骗取4200元。胡某某通过支付宝扫码分二次将4200转到屈某某的支付宝中,屈某某将该款转到被告人王某甲的支付宝中,王某甲将该款转到上线控制的指定账户中。
6、2020年1月5日,被害人卢某某被人以投资理财的名义骗取47672元。卢某某将其中的8888元通过银行卡转到屈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中,屈某某再将8888元转到自己的支付宝中,然后转到被告人王某甲的支付宝中,王某甲将该款转到上线控制的指定账户中。
7、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华某某被裸聊敲诈5500元。华某某将其中的4500 转到王某丙的工商银行卡中,王某丙先将钱转到自己的支付宝中,再转到被告人王某甲的支付宝中,王某甲将该款转到上线控制的指定账户中。
8、2020年2月28日,被害人方某某被人以网络赌博提现需交纳保证金等名义骗取4万元。方某某分二次将4万元转到李某丁的支付宝中,李某丁再转到被告人曹某某的支付宝中,曹某某将该款转到上线控制的指定账户中。
2020年3月4日,被害人方某某被人以网络赌博提现需交纳保证金等名义骗取2万元。方某某分将2万元转到黄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中,黄某某再将钱转到自己的支付宝中,通过支付宝再转到被告人李某乙的支付宝中,李某乙将该款转到上线控制的指定账户中。
9、2020年3月6日,被害人李某戊被人以网络赌博提现需交纳保证金等名义骗取2万元。李某戊通过微信将2万元转到杨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中,杨某某再将钱转到自己的支付宝中,通过支付宝再转到李某庚的支付宝中,李某庚通过支付宝将18000元转到被告人曹某某的支付宝中,曹某某将该款转到上线控制的指定账户中。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退缴赃款3万元,被告人曹某某、李某乙分别退缴赃款2万元,被告人王某甲退缴赃款5.5万元,被告人王某乙退缴赃款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笔录、微信截图、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丁、秦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袁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曹某某、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曹某某、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小玲
检察官助理:桂 俊
2020年11月16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在各自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