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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曹某甲等诈骗案)_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检诉刑诉〔2019〕180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泰州市高港区**街道**(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甲,女,199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0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泰州市高港区**街道******号。被告人曹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乙,女,199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21994********,汉族,大专文化,住泰州市高港区**街道****号(户籍地徐州市沛县******号),被告人曹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26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社区****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石某某,女,197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5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邳州市******组。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曹某丙,女,198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01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泰州市高港区**街道******号。被告人曹某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曹某丁,女,197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7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泰州市高港区**街道****号。被告人曹某丁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许某某,女,199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泰州市高港区**街道**花园****室(户籍地泰兴市********号)。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范某某,女,199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社区****号(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号)。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苗某某,女,198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05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泰兴市**街道****号(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号楼**单元**号)。被告人苗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曹某甲、曹某乙、王某甲、曹某丁、石某某、曹某丙、许某某、苗某某、范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9日告知李某甲等十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吴春明、曹某甲的辩护人戴小波、曹某乙的辩护人于玉军及值班律师赵少平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17日至10月1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1日至10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8月间,被告人李某甲、曹某甲、曹某乙合谋采用拨打电话的方式实施诈骗。由被告人李某甲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假戒指等物品;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招聘被告人石某某、曹某丙等人到位于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雕花楼庆元街85号的“神都沙金店”做话务员,被告人石某某等人按照被告人李某甲、曹某甲、曹某乙提供的电话号码和事先编好的话术本,假冒“金六福珠宝店”、“多媒体购物中心”客服人员拨打电话,谎称被害人中奖,只需支付快递保价费即可获得价值两千余元的金戒指等首饰,以此骗取每名被害人97元或120元不等的现金。

2019年3月至4月,被告人李某甲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新沟镇租赁门面房,指使被告人王某甲招聘范某某等人,采取上述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钱财。

被告人石某某、范某某等人在泰州市高港区、安徽省无为县成功拨打被害人电话后,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将假戒指等统一包装,通过泰兴市******号的**快递网点发货。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4月14日,高港、安徽两处共计成功拨打电话12411个,被害人签收5707单,共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569457元,其中安徽点使用“张某某”、“李某乙”、“王某乙”的假名发货并签收516单,骗取人民币52158元。从“神都沙金店”内扣押了被告人李某甲等人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12835条。

具体分述如下:

一、诈骗罪

1、 2018年12月3日至16日,被告人李某甲、曹某甲、曹某乙招聘的客服人员在神都沙金二楼拨打李某甲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中的电话号码实施诈骗,共计成功拨打电话307个,其中被害人签收143单,签收上期15单,共计签收158单,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5228.5元。

2、2018年12月17日至23日,被告人李某甲、曹某甲、曹某乙招聘的客服人员在神都沙金二楼拨打李某甲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中的电话号码实施诈骗,共计成功拨打电话359个,其中被害人签收192单,共计骗取人民币18624元。

3、2018年12月24日至30日,被告人李某甲、曹某甲、曹某乙招聘的客服人员在神都沙金二楼拨打李某甲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中的电话号码实施诈骗,共计成功拨打电话1022个,其中被害人签收440单,共计骗取人民币42680元。

4、2018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曹某甲、曹某乙招聘的客服人员在神都沙金二楼拨打李某甲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中的电话号码实施诈骗,共计成功拨打电话197个,其中被害人签收68单,共计骗取人民币6595.5元。

5、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曹某甲、曹某乙招聘的客服人员在神都沙金二楼拨打李某甲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中的电话号码实施诈骗,共计成功拨打电话366个,其中被害人签收208单,共计骗取人民币20224元。

6、2019年1月7日至13日,被告人李某甲、曹某甲、曹某乙招聘的客服人员在神都沙金二楼拨打李某甲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中的电话号码实施诈骗,共计成功拨打电话812个,其中被害人签收399单,签收上期6单,共计签收405单,共计骗取人民币39282.3元。

7、2019年1月14日至21日,被告人李某甲、曹某甲、曹某乙招聘的客服人员在神都沙金二楼拨打李某甲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中的电话号码实施诈骗,共计成功拨打电话841个,其中被害人签收368单,签收上期4单,共计签收372单,骗取人民币36077.3元。

8、2019年2月13日至17日,被告人李某甲、曹某甲、曹某乙招聘的客服人员在神都沙金二楼拨打李某甲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中的电话号码实施诈骗,共计成功拨打电话246个,其中被害人签收105单,签收上期11单,共计签收116单,共计骗取人民币11228.8元。

9、2019年2月18日至24日,被告人李某甲、曹某甲、曹某乙招聘的客服人员在神都沙金二楼拨打李某甲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中的电话号码实施诈骗,共计成功拨打电话1038个,其中被害人签收575单,签收上期7单,共计签收582单,共计骗取人民币56449.4元。

10、2019年2月25日至3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曹某甲、曹某乙招聘的客服人员在神都沙金二楼拨打李某甲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中的电话号码实施诈骗,共计成功拨打电话1323个,其中被害人签收636单,签收上期7单,共计签收643单,共计骗取人民币62366.2元。

11、2019年3月4日至3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曹某甲、曹某乙招聘的客服人员在神都沙金二楼拨打李某甲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中的电话号码实施诈骗,另被告人李某甲指使被告人王某甲招聘范某某等人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新沟镇租用门面房拨打诈骗电话,两处共计成功拨打电话1346个,其中被害人签收505单,签收上期15单,退掉2单,共计签收518单,共计骗取人民币50242.5元。

12、2019年3月11日至3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曹某甲、曹某乙招聘的客服人员在神都沙金二楼拨打李某甲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中的电话号码实施诈骗,范某某等人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新沟镇拨打诈骗电话,两处共计成功拨打电话1211个,其中被害人签收541单,签收上期19单,退掉1单,共计签收559单,共计骗取人民币54220元。

13、2019年3月18日至3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曹某甲、曹某乙招聘的客服人员在神都沙金二楼拨打李某甲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中的电话号码实施诈骗,范某某等人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新沟镇拨打诈骗电话,两处共计成功拨打电话1146个,其中被害人签收529单,签收上期16单,退掉1单,共计签收544单,共计骗取人民币55550.5元。

14、2019年3月25日至3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曹某甲、曹某乙招聘的客服人员在神都沙金二楼拨打李某甲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中的电话号码实施诈骗,范某某等人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新沟镇拨打诈骗电话,两处共计成功拨打电话1080个,其中被害人签收474单,签收上期8单,退掉1单,共计签收481单,共计骗取人民币53725元。

15、2019年4月1日至4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曹某甲、曹某乙招聘客服人员在神都沙金二楼拨打李某甲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中的电话号码实施诈骗,范某某等人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新沟镇拨打诈骗电话,两处共计成功拨打电话923个,其中被害人签收322单,签收上期4单,退掉2单,共计签收324单,共计骗取人民币36191元。

16、2019年4月8日至4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曹某甲、曹某乙招聘客服人员在神都沙金二楼拨打李某甲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中的电话号码实施诈骗,被告人王某甲、范某某等在安徽省芫湖市无为县新沟镇拨打诈骗电话,两处共计成功拨打电话194个,其中被害人签收93单,签收上期4单,共计签收97单,共计骗取人民币10772元。

泰州市高港区神都沙金店和安徽点话务员拨打电话签收情况分述如下:

1、被告人石某某2018年12月份成功签收108单,2019年1月份成功签收82单,2019年2月份成功签收104单,2019年3月份成功签收100单,2019年4月份成功签收7单,共计401单,每单骗取97元,共计骗取人民币38897元;

2、被告人曹某丙2018年12月份成功签收89单,2019年1月份成功签收60单,2019年2月份成功签收60单,共计209单,每单骗取97元,共计骗取人民币20273元;

3、被告人曹某丁2018年12月份成功签收71单,2019年1月份成功签收60单,2019年2月份成功签收73单,共计204单,每单骗取97元,共计骗取人民币19788元;

4、被告人许某某2018年12月份成功签收96单,2019年1月份成功签收36单,2019年2月份成功签收67单,共计199单,每单骗取97元,共计骗取人民币19303元;

5、被告人范某某2019年3、4月在安徽点,采用化名“张某某”成功签收183单,骗取人民币18116元。

6、被告人苗某某2018年12月份成功签收54单,每单骗取97元,共计骗取人民币5238元。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018年7、8月间,被告人李某甲、曹某甲、曹某乙共谋实施电信诈骗,被告人李某甲从网上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后交给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供话务员拨打电话。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4月14日,高港、安徽两处话务员成功拨打电话12411个,被害人签收5707单,骗取被害人钱款人民币569457元。公安机关从高港“神都沙金店”内依法扣押496张公民个人信息,合计12835条。

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范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余七名被告人归案后也均如实供述,被告人李某甲、曹某乙、王某甲、曹某丁、石某某、许某某、曹某丙、苗某某、范某某认罪认罚;被告人李某甲目前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曹某甲目前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目前退出赃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曹某丁目前退出赃款人民币6479元、被告人石某某目前退出赃款人民币7249元、被告人许某某目前退出赃款人民币6316.5元、被告人曹某丙目前退出赃款人民币6361.5元、被告人苗某某目前退出赃款人民币2294元、被告人范某某目前退出赃款人民币1100元,合计退赃人民币185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扣押的假戒指、刮刮卡、电话机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被告人身份信息、客户名单、会计报告书、快递收发货明细等书证。

3.证人季某某、周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乙、陆某某、彭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曹某甲、曹某乙、王某甲、曹某丁、范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提取等笔录。

7.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微信、支付宝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曹某甲、曹某乙、王某甲、曹某丁、石某某、曹某丙、许某某、苗某某、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拨打电话的方式,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曹某甲、曹某乙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甲、石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其余被告人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曹某甲、曹某乙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曹某甲、曹某乙涉嫌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甲、曹某甲、曹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石某某、曹某丙、曹某丁、许某某、范某某、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范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石某某、曹某丙、曹某丁、许某某、苗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曹某乙、王某甲、范某某、石某某、曹某丙、曹某丁、许某某、苗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伟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曹某甲、曹某乙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其他被告人均取保候审于家中;

3.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

4.退赃款人民币185800元暂存于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

5.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扣押的涉案物品暂存于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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