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南检刑诉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205199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籍贯河北省景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山市开平区**路**工房**楼**门**号,原唐山市路南区**七店店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4月20日被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公安分局民警抓获,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至4月23日,2019年4月2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逮捕。
指定辩护人张文里、张健,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827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籍贯辽宁省东沟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社区**区**小区**委**栋**号,原唐山市路南区**五店店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4月19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铁路公安局佳木斯公安处依兰站派出所民警抓获,羁押于佳木斯市第一看守所至4月23日,2019年4月2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逮捕。
辩护人李岩,黑龙江省至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0123198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籍贯陕西省西安市,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路**号附**号,现住唐山市路北区**花苑**楼**门**号,原唐山市路南区**十店店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4月24日主动到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逮捕。
被告人单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205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籍贯山东省黄县,户籍所在地唐山市开平区**路**工房**楼**门**号,原唐山市路南区**七店店员。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4月24日主动到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827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籍贯湖北省竹溪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社区**区**小区**委**栋**号,原唐山市路南区**五店店员。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4月21日主动到黑龙江省哈尔滨铁路公安局佳木斯公安处投案,羁押于佳木斯市第一看守所至4月23日,2019年4月2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逮捕。
辩护人王阔,黑龙江省至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李某甲、常某某、单某某、曾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3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9年8月31日至9月14日、11月15日至11月29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9月14日至10月14日、11月29日至12月2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22日,金某某(另案处理)在沈阳市注册成立沈阳**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在全国各省市区设立分店,宣传**会员消费获取高额返利运营模式,成为**会员,每天按全国公司销售业绩的30%返利,签订合同有效期为10年,在此期间投资人按照投资金额每天可获利几元至上百元不等。**会员分为5个级别:一等申请银卡会员,一次性消费1280元、18个月内可获得2000元;二等申请金卡会员,一次性消费6400元、18个月内可获得15120元;三等申请钻石卡会员、一次性消费12800元、18个月内可获得15120元;四等申请白金卡会员消费19200元、18个月内可获得47920元;五等申请翡翠卡会员,一次性消费25600元、18个月内可获得64320元。购物券发放总额为当日营业额的30%,按照当日结算的所有会员持有购物券的初始系数或会员级别系数平均分配,购物券可以到当地会员服务中心换购商品或现金。沈阳**总公司以快递形式为**全国各店配送保健品、床上用品等换购商品,并为员工开支、提成,报销门店房租、装修等费用。
被告人李某甲、曾某某、宋某甲、常某某、单某某先后在**河北省经理储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下参与到“**”非法集资活动中,储某某任命李某甲、宋某甲、常某某在唐山市路南区**五店、七店、十店店长。店长接受储某某等上级的指令,自2016年4月至2018年2月间,三店以中老年人为主要对象,以高额返息回报为诱饵,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进行公开宣传**消费返利规则,发展会员。店长每月底薪2000元、员工底薪每月1500元,销售额每满1280元店长提成20元、店员提成30元,店长转介绍店是该店销售额每满1280元介绍人提成10元。店长每天将吸收到的会员存款通过银行转账到**河北分公司财务人员,分公司再转给沈阳**总公司。
被告人宋某甲系**唐山路南区七店店长,单某某为七店员工,该店营业地址前期位于唐山市开平区**园**楼**号底商,于2017年2月28日迁至唐山市路南区**道**号,向社会上不特定人员宣传**消费返利规则,发展会员。经司法会计鉴定,2016年4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宋某甲共向刘某某等73人非法吸收存款13114388元,已返还7275932元,损失5838456元。
被告人李某甲系**唐山市路南区五店店长、曾某某为员工,该店营业地址位于唐山市路南区**里**楼**号底商,向社会上不特定人员宣传**消费返利规则,发展会员。经司法会计鉴定,2016年4月至2018年2月期间,老系统中被告人向李某乙等27人共非法吸收存款6133076元,已返还2611981元,损失3521095元。新系统中被告人李某甲向宋某乙等5人共非法吸收存款182000元、已返利594497元,损失105690元。
被告人常某某前期是**唐山路南区七店店员、后成为**唐山路南区十店店长,该店营业地址位于唐山市路南区**街**号**庄园**底商,向社会上不特定人员宣传**消费返利规则,发展会员。经司法会计鉴定,2016年4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常某某共向高素华等23人非法吸收存款7088353元,已返还2370194元,损失47181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公司营业执照、收据、合同、**宣传页、银行流水等书证;
2.**总公司经营人金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投资人刘某某、李某乙、宋某乙、高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宋某甲、李某甲、常某某、单某某、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
7.户籍信息、办案说明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五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李某甲、常某某、单某某、曾某某以投资名义,参与向不特定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李某甲、常某某、单某某、曾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单某某、曾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被告人宋某甲、李某甲在店内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单某某、曾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常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单某某、曾某某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凯
2020年1月20日
附:
1. 被告人宋某甲、李某甲、常某某、单某某、曾某某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2.被告人宋某甲、李某甲、常某某、单某某、曾某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
3.侦查卷宗三十九册和光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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