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二部刑诉〔2019〕7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4551,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叶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30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383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叶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30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11月26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及陈某某(在逃)、保某某(在逃),乘坐由李某甲驾驶的豫D*****号**牌面包车,去叶县**镇**村**组赶庙会,途中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冯某某的驾驶的豫D*****号**牌小轿车相遇。因双方互不让路发生争执,后朱某某、李某甲、陈某某、保某某下车殴打冯某某及与冯某某同行的被害人杨某甲。其中李某甲使用路边的水泥块殴打杨某甲。上述殴打行为造成冯某某、杨某甲受伤。经鉴定,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2. 被害人杨某甲、冯某某的陈述;
3. 证人蔡某某、史某某、杨某乙、董某某、常某某、李某乙、周某某、张某某、李某丙的证言;
4. 鉴定意见;
5. 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鉴于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叶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雅哲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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