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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朱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乡**村委**组**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村**房。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富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民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村**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村**房。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富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禄劝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乡**村委**组**号**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村**房。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盗窃罪,被富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16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富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民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富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李某乙互相邀约后,李某乙驾驶湘******越野车载朱某某、李某甲驾驶云******长安牌面包车从昆明到富民县汉华天马山渡假区建筑工地,盗取扣件2000余个拉到昆明销赃。

2020年4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云******长安牌面包车、朱某某驾驶云******华晨金杯牌面包载李某乙到富民县汉华天马山渡假区建筑工地,窃取扣件后在返回昆明途中被民警抓获,从所驾驶的车辆上查获扣件2174个。

经富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富民县大营街道办事处汉华天马山渡假区建筑工地被盗扣件的价格为人民币292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欧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支芬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羁押于富民县看守所;朱某某羁押于禄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有关涉案款物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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