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一部刑诉〔2019〕31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9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城口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9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城口县**镇**村**组**号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8月27日已告知两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经预谋后至本市姑苏区**路**号院子内,由被告人李某甲用钥匙开车,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蓝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后两人将该辆电动三轮车开至吴中区木渎锦林宾馆楼下,将电动三轮车上的5组电瓶拆下,并将其中2组电瓶带至锦林宾馆所开房间内。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包含电瓶)价值人民币2104元。
2019年7月31日早晨,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被抓获。案发后,该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及电瓶均被追回,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的辨认笔录;
7.视频监控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波
2019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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