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79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30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乡**村南平24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庄**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9********,汉族,小学文化,上海**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镇**村**坊组,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庄**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71********,汉族,小学文化,工地临时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组**号**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庄**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经事先预谋,至本市奉贤区庄**镇**路**号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涉案金额人民币3900余元,被告人陈某某涉案金额1600余元。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3月16日至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庄行镇派出所投案。
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至本市奉贤区**路**号,翻墙进入厂区,窃得被害人候某某的铝合金窗框,重约50公斤。经鉴定,废旧铝合金门窗每公斤人民币10元。
2.2019年11月2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至本市奉贤区**路**号,翻墙进入厂区,窃得被害人候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国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另窃得螺纹钢筋约150公斤。经鉴定,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459元,废旧螺纹钢筋每公斤人民币2.1元。
3.2019年12月27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伙同陈某某至本市奉贤区**路**号,翻墙进入厂区,窃得被害人聂某某存放于该处的槽钢、钢板、钢筋、弹簧等物,重约200公斤。经鉴定,废旧槽钢、螺纹钢筋每公斤均为人民币2.1元。
4.2019年12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伙同陈某某至本市奉贤区**路**号,翻墙进入厂区,用老虎钳剪断窃得被害人聂某某放在该处的一根铝芯电缆线、五根铜芯电线和一台电动机(不予鉴定)。经测量和鉴定,铝芯电缆线长25米、每米人民币31.5元,铜芯电线总长39.5米、每米人民币12.6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候某某、聂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测量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告知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庄行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接报回执单、案发经过、户籍资料、工作情况,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亲笔供词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分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光辉
检察官助理:陈镇生
2020年4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91847****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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