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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朱某甲寻衅滋事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112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41985********,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后**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以朱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分别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合并审查并于2020年1月8日告知犯罪嫌疑人李某甲、于2020年1月17日告知犯罪嫌疑人朱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8日告知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4日23时许,因开店纠纷,唐某某(已判决) 伙同被告人朱某甲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华南城**美容美发店,对该店的地面泼油漆、在墙面用油漆写字进行破坏。被告人李某甲在事先不知情的情况下开车带二人逃离现场。根据被害人提供损失后装修费用单据,再次装修费用共计人民币62650元。

2019年6月28日凌晨1时许,因开店纠纷,朱某乙(已判决)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华南城**美容美发店,对该店的地面泼油漆、在墙面用油漆写字进行破坏。根据被害人提供损失后装修费用单据,再次装修费用共计人民币30500元。

2019年6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根据朱某乙(已判决)安排,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新祠堂路**号**美容美发店,对该店玻璃窗用油漆喷写文字。该店未能提供维修单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现场照片,委托书,工程预算表、收款收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价格认定函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乙、骆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李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朱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 辨认、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机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泼油漆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朱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正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朱某甲现羁押在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及讯问笔录等材料伍页、光盘一张。

3. 附《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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