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客车司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镇**街**号,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兴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甲,小名:朱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7********,汉族,初中文化,客车司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镇**路**号,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兴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简某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甲,绰号赵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9********,汉族,初中文化,客车司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朱某甲、赵某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寻衅滋事案,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本院于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11日、2020年6月23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寻衅滋事罪
2016年以来,兴义市**客运公司下属的兴义市客运南站至**镇班线客车实行捆绑经营模式,自行成立**车队。车队由李某甲任车队长、朱某甲任副车队长对**车队履行管理职责,并按月领取由公账支付的管理费,车队实行统一收支,共同分配盈利。因客运市场不景气,车队管理人员李某甲、朱某甲认为系其他线路客车抢客导致,多次组织车主和驾驶员、售票员等召开会议,提议并要求车队成员共同抵制其他线路的客车,发现其他线路客车在**客车营运线路搭载乘客的,主动采取尾随、逼停、两车夹道、拦截等方式与其他线路客车争抢客源,因争抢客源造成的停运经济损失和需要缴纳的罚款,经李某甲同意后由车队统一支付。在李某甲、朱某甲的组织下,**车队成员于2018年至2019年期间多次实施拦截、逼停、追逐其他客运车辆辱骂乘客、驾驶员等行为,情节恶劣。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7日08时许,***线路驾驶员聂某某驾驶贵E8****号客车途经兴义市**镇环城路附近,在路边搭载两名乘客后往兴义方向行驶,**车队售票员徐某某发现该情况后立即汇报给被告人朱某甲,朱某甲便通过电话安排正在从兴义发往**镇的客车司机张某甲对聂某某驾驶的客车进行拦截,张某甲接到安排之后驾驶牌号为贵E8****的客车在**街上将聂某某驾驶的客车拦截逼停,对聂某某实施辱骂,导致该路段交通堵塞20余分钟。事后兴义市**客运有限公司对张某甲作出停运整改5日的决定,车队管理人员李某甲、朱某甲认为张某甲的行为系按照规定维护车队利益,在其停运期间,让其均分车队营运利益。
(2)2018年1月份的一天早上,**线路驾驶员湛某某驾驶贵E8****客车在**大酒店附近搭载三名乘客被**车队车主朱某丙发现,朱某丙便驾驶客车将湛某某的客车别停在路边对湛某某进行辱骂,要求湛某某让三名乘客下车,双方僵持20分钟左右,三名乘客下车搭乘其他交通工具后,湛某某得以驾车离开。
(3)2018年10月30日9时许,**线路驾驶员张某乙驾驶贵E8****客车载十余名乘客正常行驶至兴义市**路段时停车搭载乘客廖某甲、廖某乙等人,跟在张某乙客车后面的被告人朱某甲见状,遂驾驶载有十几名乘客的贵E8****客车强行超车、变道将张某乙起步行驶的客车逼停,导致张某乙车内乘客廖某乙、黄某某受伤。事后兴义市**客运有限公司对朱某甲作出停责令运整改十三天,违约罚金1000元的决定,朱某甲以其行为系维护车队利益为由要求车队分摊罚款及停运期间参与平分收益,李某甲同意后安排梁某某做账时让朱某甲平摊分账。
(4)2018年11月18日10时许,**线路驾驶员苏某某驾驶贵E8**号客车途经**镇**路,在路边搭载乘客时,被**车队驾驶员夏某某、罗某某发现,夏某某、罗某某二人分别驾驶贵E2****、贵E8****号客车从苏某某驾驶客车的左侧、左前方两个方向将苏某某的客车拦停,对苏某某实施辱骂,直至苏某某将搭载的乘客叫下车后,才得以驾车离开。事后兴义市**运输公司对罗某某作出停运整改七日的决定,车队管理人员李某甲认为罗某某的行为系按照规定维护车队利益,在罗某某停运期间,依旧均分车队收益给罗某某驾驶的贵E8**号客车车主张某甲,并视罗某某为调休,继续支付其报酬。
(5)2019年5月份的一天,**线路驾驶员刘某某驾驶贵E9**号客车应车上乘客要求,在兴义市**镇**酒店附近王氏臭豆腐店门前停车装货时,两名女性乘客上了刘某某的客车准备乘坐到兴义市城区,被告人朱某甲发现后,上到刘某某的客车上,要求两名乘客下车转乘**车队客车,并安排**车队司机赵某丙驾驶贵E2****客车堵住刘某某的客车,不准刘某某驾车离开,直至两名乘客下车后,刘某某才得以驾车离开。
(6)2019年10月29日14时许,**线路驾驶员尹某某驾驶E8**号客车经过**环城路大酒店下面**路载客离开,被告人朱某甲见状,遂驾驶贵E8****客车恶意强行超车、别车,将尹某某驾驶的载有十余名乘客的客车逼停。
2.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019年6月19日7时许,**线路司机程某某驾驶贵E8**客车载多名乘客从兴义往猪场坪方向行驶,途中接到乘客王某某的预约电话,双方约定在**路段乘车。被告人赵某甲与程某某前后驾驶客车到**路段,王某某伸手拦车,赵某甲与程某某均停车准备搭载王某某等人,王某某等人上了行驶在后面的程某某的客车,赵某甲认为程某某跟其争抢客源便跟着上了程某某的车对王某某等乘客进行辱骂,程某某见状便关门开车准备驾驶车辆到派出所解决此事,赵某甲见程某某发动车辆便对程进行辱骂,并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持烟筒欲殴打程某某,程某某伸手拦住并紧急制动停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事故理赔记录、车队大绑管理规定等;
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聂某某、张某乙、刘某某、湛某某、苏某某、尹某某、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甲、朱某甲、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刻录光盘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朱某甲、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朱某甲共同故意多次实施拦截、辱骂他人的行为,情节恶劣,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李某甲、朱某甲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二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分别判处李某甲、朱某甲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
被告人赵某甲妨碍正在驾驶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员安全驾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赵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 波
检察官助理 柳海燕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朱某甲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赵某甲现取保在兴义市**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光盘5张,账本2本。
3.起诉书18份、换押证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各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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