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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某等盗窃案)_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5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40406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406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乡**村**圩**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9日被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8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于次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涌,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406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镇**村**湾**号。被告人代涌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8年6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代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8日本院决定逮捕,2020年5月30日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执行逮捕,因一人生病导致均未能收押,2020年6月30日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再次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某、代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6月5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22时许至次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代涌至位于南京市栖霞区七里村215号的和燕路过江隧道工地内,采用剪切的方式,盗走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和燕路过江通道南段隧道工程A2标项目经理部电缆线共计52.7米,并将所盗电缆线藏匿于工地外的池塘中。上述电缆线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16969元,现已发还被害单位。

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260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2020年3月16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同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0日,被告人代涌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某、代涌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勘验、辨认、检查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某、代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代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全 建

2020 年 7月 10 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某、代涌现羁押于栖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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