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1132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室。曾因赌博,于2009年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8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3日由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7月1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9日由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丁,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镇**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3日由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在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KTV唱歌期间,李某丙、李某丁发生争执。随后三被告人准备离开,在KTV大厅门口,李某丙、李某丁再次发生争执,三被告人认为在等候代驾的被害人李某戊看笑话,双方发生争吵,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遂对李某戊实施殴打,**KTV的服务生边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上前拉架的过程中也被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殴打。此次打架造成李某戊右脚踝受伤,杨某某下巴受伤,张某某右手受伤。经鉴定,李某戊的伤情属于轻伤一级;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7月7日向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金海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于2020年7月3日在宿州市**KTV内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金海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刘某某、边某某、王某某、贺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戊、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提取制作的视听资料;
8.案发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无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琦
检察官助理 王 萍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补查材料拾肆页、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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