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277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号,暂住本区**镇**公寓**楼**室**宿舍。
被告人李某丙,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涟水县**镇**组**号,暂住本区**路**号**宿舍。
上列二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1时56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伙同张某某、谢某某、李某丁、侯某某(上述四人均另案处理)等六人,酒后在本区新桥镇九新公路2740号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龙某某发生口角,后将龙某某殴打致伤。民警在视频巡逻中发现上述情况,至上址拦阻正在殴打被害人的被告人,被告人李某丙、李某甲仍殴打被害人龙某某。后民警当场将被告人李某丙、李某甲及张某某、谢某某、李某丁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龙某某面部皮肤擦挫伤及右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其二人及张某某、谢某某、李某丁、侯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共计赔偿被害人龙某某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19日1时许,其在本区新桥镇卖新公路、九新公路路口与女朋友徐某某吵架,其在路上大喊大骂,边上4、5个陌生男子因此与其发生口角,后殴打其致伤,陌生男子未听从在场的联防队员拦阻,仍有人殴打其后被民警控制。其辨认出殴打其的证人张某某、谢某某、李某丁、侯某某。
2.证人张某某、谢某某、李某丙、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对监控截图的辨认证实,2020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伙同其四人,酒后在本区新桥镇九新公路2740号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龙某某发生口角,后将龙某某殴打致伤,巡逻的辅警人员对其等人进行劝阻后,仍有人殴打对方。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19日2时许,其与男友被害人龙某某等人在本区新桥镇九新公路怀远烧烤店门口,因5名陌生男子(一个戴帽子、一个穿黑色短袖上衣、一个穿红色上衣、一个穿日腾厂浅色工作服、一个穿白色短袖上衣、戴眼镜)酒后调戏其,龙某某与该5名男子发生口角,后该5名男子对龙某某拳打脚踢。上述陌生男子被在场的辅警拉开后,其中戴帽子的男子和穿黑色短袖上衣的男子仍拳打龙某某。
4.证人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19日凌晨,被害人龙某某与其等人在本区九新公路怀远烧烤店门口,因多名陌生男子酒后调戏龙某某女友徐某某,龙某某与该多名男子发生口角,后该多名男子对龙某某拳打脚踢,陌生男子未听从在场的联防队员拦阻,仍有人殴打龙某某,后多名陌生男子被民警控制。其中占某某辨认出殴打龙某某的被告人李某丙及证人张某某、谢某某、李某丁。
5.证人李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戚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及抓获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及证人张某某、谢某某、李某丁的经过,其中李某戊证实了李某甲、李某丙及张某某、谢某某、李某丁、侯某某殴打龙某某的具体经过,并辨认出上述人员。
6.《验伤通知书》、伤势情况照片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龙某某面部皮肤擦挫伤及右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7.《视听资料说明书》及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伙同证人张某某、谢某某、李某丁、侯某某殴打被害人龙某某的经过,在现场辅警人员劝阻后李某甲、李某丙仍殴打龙某某。
8.《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及证人张某某、谢某某、李某丁、侯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共计赔偿被害人龙某某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谅解。
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的自然身份情况,其等人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均系被抓获到案。
1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对监控截图的辨认证实,其等人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伙同他人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二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晨怡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二名被告人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及证据材料一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六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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