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494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51988********,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乡**村**街**号,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729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平陆县**镇**村**组,现住山西省运城市平陆县**街**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用身份证件罪,网上追逃后于2020年5月18日被山西省平陆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于2020年5月19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侦查大队押解回该大队并临时看管,于2020年5月22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吕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吕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将自己买来的白某某(已病故)、孟某某(已病故)、仇某某(已病故)的3本驾驶证先后以每本3000-35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丙又先后将该3本驾驶证以每本3500-4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吕某某,吕某某之后用该3本驾驶证在山西省平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替他人处理了交通违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搜查、辨认等笔录,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吕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李某甲、李某丙、吕某某均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视社会调查评估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视社会调查评估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视社会调查评估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子刚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甲联系方式:1372287****。
2. 被告人李某丙联系方式:1370055****。
3. 被告人吕某某联系方式:1813590****,1553481****。
4.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5.《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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