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8〕1110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311989********,壮族,小学文化,**厅**,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25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曾用名:李某丁,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99********,壮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镇**街**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25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莫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52000********,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南丹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25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25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25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莫某某、韩某某、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8日晚,因被告人莫某某与刘某某(另案处理)产生矛盾,被告人莫某某、李某甲随后纠集了李某丙、韩某某等人,与刘某某纠集的张某某等人约定在南宁市青秀区**大桥聚众斗殴,双方人员均携带了大量刀具、器械,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在斗殴过程中朝李某甲方投掷了土制炸药一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黄某甲、江某某、黄某乙、邹某某、李某戊、刘某某、黎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莫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莫某某、韩某某、张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杨
2018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莫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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