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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丙等人妨害公务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577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63********,壮族,初中毕业,住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72********,壮族,初中毕业,住广西南宁市武鸣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丁,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72********,壮族,小学毕业,住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戊,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68********,壮族,初中毕业,住广西南宁市武鸣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己,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84********,壮族,初级中学教育,住南宁市武鸣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庚,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69********,壮族,初中毕业,住南宁市武鸣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辛,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77********,壮族,初中毕业,住南宁市武鸣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壬,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81********,壮族,初中毕业,住南宁市武鸣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癸,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84********,壮族,初中毕业,住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部分群众以贵南高铁施工方在武鸣区**镇**村**屯**山施工时超出政府批准范围红线为由,拦截、扣押施工方的一辆钩机,之后由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筹集费用组织人员看守钩机,不让施工方取得钩机或者进行施工。期间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到灵泉屯做工作,都未得到解决。2020年7月17日10时许,武鸣城区政府工作人员及公安民警等人员到宁武镇**村**屯**山贵南高铁长安隧道工地执行公务时,被**村**屯村民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等人拦截,并用石头、木棍等对执行公务人员进行攻击,将多名现场执行职务的工作人员打伤。

经鉴定,在案发现场执行公务的人员吴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李某A四人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病历材料、办案说明、南宁市武鸣区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缴款通知书、付款回单、林业部门行政许可决定书、植被恢复费用材料、交款通知书、收据、临时租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南宁市宁武派出所发函、武鸣自然资源局复函、办案说明、微信提取聊天记****;

2. 证人杜某某、黄某丙、黄某丁、李某B、韦某某、庞某某、潘某甲、李某C、潘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陆某甲、吴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李某A、潘某丙、李某D、杨某某、黄某戊、潘某丁、陆某乙、黄某己、李某E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的供述和辩解;

5. 伤情鉴定结论;

6.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雨农

检察官助理:万骏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己现羁押于南宁市武鸣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李某壬、李某癸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庚、李某辛羁押于南宁市隆安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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