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丙,绰号大蛮,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资中县**镇**街**号,现住台州市椒江区**佳苑**幢**号。因盗窃于2011年2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于2012年4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2年7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2年11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资中县**镇**村**号,现住台州市椒江区**小区**幢**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吸毒于2008年2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吸毒于2014年9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转监视居住。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资中县**镇**街**号**号,现住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某某小区**号。因盗窃于2007年11月7日被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因盗窃于2007年11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不执行);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10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4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8年8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9月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艇儿,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资中县**镇**号,现住台州市椒江区**北区**号。因贩卖、吸食毒品于2004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3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杞县**乡**村**街**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月1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同年7月9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舅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鄱阳县**街镇**村**号,现住台州市椒江区**街道**北苑**栋**号。因吸毒于2015年1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9月24日被台州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2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吴某甲、林某某、周某某、李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初至2019年1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台州市椒江区日山份村、南岸里桥、草坦洪村、225省道与枫南东路交叉口、海洪大道与高闸浦交界处附近等地开设“两张”赌场,前后共开设赌场约50场,抽头渔利40000余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人李某丙参与开设赌场,负责赌场管理、安排赌场工作人员工作,并招募被告人林某某以及沈某某(已判决)、严某某(另案处理)为赌场工作,李某丙个人获利3000元。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先后招募赌场工作人员沈某某、王某某(已判决)、严某某以及被告人袁某某、吴某甲、林某某、周某某、李某乙等人,其中吴某甲为赌场立角约30场,个人获利2000元;林某某为赌场开车接送工作人员和赌博人员约25场,个人获利3500元;周某某为赌场望风30多场,个人获利2000元;袁某某为赌场开车接送工作人员、赌博人员约10场,个人获利400元;李某乙为赌场望风约15场,个人获利1500元。
2019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镇西路被抓获;同年7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区东派出所投案;同年9月4日晚,被告人林某某在四川省资中县重龙镇船城首座小区12幢1单元1702室被抓获;同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乙在台州市椒江区景辉小区2幢6号被抓获;同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丙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江华路91号11栋3单元1楼1号天和旅馆被抓获;同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到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区东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被告人李某丙到案后规劝李某甲投案;被告人李某甲劝说吴某甲共同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户籍证明、羁押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汽车租赁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等书证;
2证人章某某、宋某某、张某某、陈某甲、潘某某、林某乙、赵某某、张某乙、吴某乙、胡某某、吴某丙、谢某某、泮某某、刘某某、陈某乙、金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吴某甲、林某某、周某某、李某乙、袁某某以及已判同案人员沈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结伙开设赌场,抽头渔利人民币40000余元,被告人吴某甲、林某某、周某某、袁某某、李某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赌场工作,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李某丙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吴某甲、林某某、周某某、袁某某、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李某丙、周某某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吴某甲、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李某丙、林某某、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列被告人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袁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 敏
2020年4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监视居住在台州市椒江区**路**号,联系电话1516765****;被告人吴某甲监视居住在台州市椒江区**小区**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781652****;被告人李某丙、林某某、周某某、袁某某、李某乙均取保候审,李某丙联系电话1982286****,林某某联系电话1880832****,周某某联系电话1771348****,袁某某联系电话1583789****,李某乙联系电话15958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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