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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丙等3人故意伤害案)_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前检刑检刑诉〔2020〕Z228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住乌拉特前旗**镇**区**组。因赌博,于2018年3月8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4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住乌拉特前旗**镇**新城**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住乌拉特前旗**镇**新城**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李某丙、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其妻子辛某某步行回家途中,被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撞了一下,被告人李某甲因此与宋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揪扯起来,中途被告人李某甲给刚与其一起吃饭打车回家的被告人李某丙、张某甲拨打电话,称其在乌拉特前旗**镇**烧烤店北面路边被人打了,于是被告人李某丙、张某甲乘坐出租车返回**烧烤店北面,在拦架过程中与对方宋某某、被害人淡某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殴打,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张某甲共同殴打了被害人淡某某,致其右手第五掌骨基底粉碎性骨折等伤情住院治疗。案发后,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及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淡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8月5日,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张某甲共同赔偿被害人淡某某医疗等费用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三被告人被电话传唤到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条、认罪认罚承诺书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王某某、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淡某某的陈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张某甲及被害人淡某某的辨认笔录;

6.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三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被告人均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丙、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宇剑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均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材料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调查评估委托函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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