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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丙等4人妨害公务、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永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根根”,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3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永兴县**街道**村**组。2004年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7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德德”,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永兴县**街道**村**组,现住地郴州市苏仙区**镇**村**栋。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3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永兴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丁,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3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永兴县**街道**村**组。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9年12月29日13时许,彭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永兴县便江街道办事处风华酒店门口时遇到被告人李某甲和另一行人李某戊挡在路上。彭某某便按喇叭要求他们让路,随后又轰了几下油门,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甲动手打了彭某某几个耳光。彭某某的妻子邓某某见状后找到李某甲理论,李某甲动手打邓某某几拳。被告人李某乙见状也走上前对邓某某拳打脚踢。彭某某见妻子邓某某被殴打,便上前殴打李某乙。随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三人都对彭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邓某某、彭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二、妨害公务罪

2019年12月29日14时许,永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前往风华酒店门口处置警情。民警曹某乙、许某某、李某庚对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进行传唤。上车时,二人拒不配合,对处警民警进行推搡拉扯,并挑衅辱骂公安民警。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为阻止民警将李某乙、李某甲带离现场,上前贴身围住民警曹某乙等人,并对处警民警进行推搡拉扯。民警曹某乙为防止配枪被抢,高举配枪朝天警告。被告人李某乙用拳头击打曹某乙面部,被告人李某丙还拦在警车前不准警车走,直到增援民警赶到现场后才平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甲、李某戊李某己的证词;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邓某某、曹某乙、许某某、李某己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起主要作用;在妨害公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数罪,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桂先

2020年4月13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现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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